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91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正,借期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並立有借據約定書壹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第5條)。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書第13條)。
(二)嗣被告乙○○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10月24日,此有繳息查詢單為證,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三)又被告乙○○於92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額度70,000元正,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5計息,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壹紙,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融資契約書第3條)。
(四)嗣被告陸續領用借款,計算至95年2月3日原告將帳款轉列催收止,尚欠本金109,261元,利息4,692元,違約金49元,合計114,002元正,有被告交易查詢單為證,依契約第12
條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二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是以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件、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一件、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93年11月24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惟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427,318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於92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短期循環融資額度70,000元,並陸續領用借款,至95年2月3日止尚積欠114,00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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