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告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王意蘭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複代理人 潘俞樺 律師被告水平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 被告 張勝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 曾昱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4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曾昱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勝山、曾昱源為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之被告,其等不慎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其所稱應同負賠償責任之本件被告水平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水平線公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70,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頁),復於102年8月2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7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5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水平線公司承攬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無障礙電梯之施作工程,僱用被告曾昱源為員工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由被告張勝山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於101年1月8日下午1時至2時許,被告曾昱源在上開無障礙電梯施作工地進行乙炔切割電梯結構工作時,被告張勝山及曾昱源本應注意切割電梯結構工程之下方為一整排緊鄰地面之原告活動中心地下1樓對外窗戶,窗戶正下方即為佈有泡棉之地下1樓體操館泡棉坑,應於施工時為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進行焊接或切割工程時所產生之火花掉落至上開地下1樓,且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切割電梯結構時所產生之火花或高溫焊花、焊渣飛散濺落於上開地下1樓之泡棉坑上,引燃地下室物品及天花板燒損嚴重,地下室內及大樓外側牆壁均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認定起火原因為被告施工不慎。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863號對被告張勝山及曾昱源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處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張勝山及曾昱源之侵權行為受有:㈠活動中心地下室體操館財物損失1,878,690元,㈡活動中心清潔及清運費1,520,000元,㈢活動中心全棟結構安全鑑定498,800元,㈣委託監造技術費用537,009元(含活動中心室內設施復原292,009元、活動中心機電及消防復原245,000元),㈤活動中心室內設施復原工程費用3,934,468元,㈥活動中心機電及消防復原工程費用4,904,781元,合計13,273,748元之損失,被告水平線公司為被告張勝山及曾昱源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7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水平線公司、張勝山部分:
1、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項目,逐項說明如下:⑴活動中心地下室體操館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此部分財物損失為1,878,690元,然僅提出1紙臺北市政府網站所登錄殘餘價值之資料及原告自行列載之清冊,清冊所列物品,是否俱存在於火災現場,無從認定,更非刑事判決附表所認定因火災受損之物品,自不能主張因火災滅失而請求被告賠償。
⑵活動中心清潔及清運費:
此部分原告發包價額過高,且廢棄物中不乏尚有價值之電線、鐵材等物品,均可回收利用,減少損失,然原告卻一概丟棄,徒增加損失,另有部分項目與火災無關或係換新設備。
⑶活動中心全棟結構安全鑑定:
就本項支出,原告僅提出與廠商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對於鑑定是否有其必要,以及鑑定結果為何,是否因火災而影響其耐震能力,則未見提出任何證明,被告認為本件火災規模而言,並無必要。
⑷委託監造技術費用:
本件火災發生場地為學生活動中心,雖舊有設施因火災而滅失,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設計監造內容及完工後之現況以觀,有諸多新設計項目為火災發生前所無,則所有委託監造技術費均由被告負擔亦非公平。
⑸工程復原費:
原告所提工程詳細表中固列載諸多支出項目,然該等項目之物品,是否均因火災受損而無法回復原狀,尤以其中諸多新設項目,純屬無中生有,如何令被告全數負擔,機電部分原為老舊款式,如今概予汰換為新式電腦系統電線全數更新,照明部分亦同,尤以3樓之電箱更換與火災無關,此等費用,已超出回復原狀之必要程度,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2、原告於火災發生後未經兩造會商如何回復原狀,逕自清理火災,並發包工程進行更新,致損害項目、物品、火損程序俱屬不明,今所有支出要求被告賠償,被告自不能照單全收。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曾昱源部分:被告有盡所有的義務,就失火沒有責任,無須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水平線公司承攬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無障礙電梯之施作工程,僱用被告曾昱源為員工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由被告張勝山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於101年1月8日下午1時至2時許,被告曾昱源在上開無障礙電梯施作工地進行乙炔切割電梯結構工作時,被告張勝山及曾昱源本應注意切割電梯結構工程之下方為一整排緊鄰地面之原告活動中心地下1樓對外窗戶,窗戶正下方即為佈有泡棉之地下1樓體操館泡棉坑,應於施工時為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進行焊接或切割工程時所產生之火花掉落至上開地下1樓,且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切割電梯結構時所產生之火花或高溫焊花、焊渣飛散濺落於上開地下1樓之泡棉坑上,引燃該泡棉坑之泡棉,並使泡棉坑、天花板、氣窗玻璃、女廁外牆玻璃、女廁內部門板、男廁外牆玻璃、男廁內部門板等物燒燬,該地下1樓內及該棟大樓南面、西面、東南面外側牆壁均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查悉上情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863號對被告張勝山及曾昱源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被告張勝山、曾昱源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各處拘役3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張勝山所不爭執,被告曾昱源辯稱其有盡所有的義務,就失火沒有責任等語,尚非可採,是被告張勝山、曾昱源失火燒燬原告之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張勝山、曾昱源失火燒燬原告之物,既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張勝山、曾昱源於上述火災發生時正執行水平線公司工程施作業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水平線公司自應對其二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本件因火災受燒燬之物品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如判決附表編號1至9項物品,其餘物品則非刑事判決附表所認定因火災受損之物品,不能主張因火災滅失而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且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已如首揭說明,故縱原告所請求之物品損害,並未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列入附表中,或雖未遭系爭火災燒燬,但確實因火災而受損,仍應認為與被告之過失釀成系爭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仍得求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活動中心地下室體操館財物損失1,878,690元(其中1,859,641元,應予准許):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表A編號1至27、表B編號1、3之物品,於火災發生時置於活動中心地下1樓體操館,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而不堪使用,該等物品經原告以臺北市政府財產管理系統查詢後,殘餘價值如上開附表殘餘值欄所載金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財產管理系統、火災財產殘餘價值清冊、火災財產損失清單(見本院卷一第90至94、201至204頁)、火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0頁以下,個別物品之照片見上開附表備註欄所載之頁數)為憑,並經時任原告體育組長兼任體操教練之證人 鄭焜杰 於本院證述:「電腦是放在東北側之辦公區,東西都無法使用,最後火災噴水進去清理的時後東西都混在一起了,辦公區也有被燒燬。」、「按摩機、健身車、櫥櫃...都是放在辦公區。」、「東北側沒有被燒到,但是有被煙燻...。」、「單槓的鐵、體操墊的海綿均已不見,製冰機蓋子是塑膠已經熔化無法打開,電線也無法使用,製冰機...放置在東北角。」、「現在留下的是大地板,但無法使用,因有玻璃碎片且燒焦...。大地板其上有地毯及泡棉,必須整組拆走。歐斯達六站式重量器材受火燃燒,管線卡死、槓片無法使用...。」、「編號39照片(以下編號均指本院卷一第76頁以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之照片)是高低槓之落地墊,這個超過使用年限沒有報廢,火災燒熔的東西沾黏上去無法清理。編號40照片上面是單槓,下面是落地墊,目前已無法使用,槓上卡有灰塵。編號43照片為大地板,當時有請禾芊公司清理,但是怕其上有玻璃碎片所以無法使用。編號41雙槓,其上槓也經過煙燻無法清理,其上也有玻璃的情形。編號42鞍馬其上皮都焦黑,怕選手受傷,所以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堪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表A編號1至27、附表B編號1、3之物品,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而不堪使用等情,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是否俱存在於火災現場,無從認定,且物品並未燒燬而無法回復原狀,縱因火災而有煙燻、玻璃碎片或灰塵,應以清洗回復原狀,而非一概汰舊換新等語;然上開物品確存在於火災現場,且均遭損害而無法使用,有附表備註欄所載之照片及證人鄭焜杰之證詞可證,已如前述,則縱有部分物品雖未遭火災燒燬,但確實因火災煙燻、沾黏玻璃碎片等而受損,且依上開物品現場照片狀況觀之,及體操選手使用器材首重安全等情,難認被告抗辯以清洗即可將物品回復原狀乙節為可採,是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受損與系爭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已不堪使用等語,堪予採信,其請求此部分物品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表B編號2、4至8之物品,亦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而不堪使用等語,並以證人鄭焜杰證述:「...辦公區也有被燒燬。」、「...錄放影機、擴音機、電子產品都是放在辦公區。」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惟證人鄭焜杰之證詞僅能證明該等物品放在辦公區、辦公區也有被燒燬等節,然不能證明附表一表B編號2、4至8之物品確有被燒燬,且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物品於火災現場之照片為證,實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品亦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為可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物品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表A及表B殘餘價值欄所示活動中心地下室體操館財物損失合計1,878,690元,應扣除其未證明損害之如附表一表B編號2、4至8之物品合計1,9049元(計算式:544+1188+3300+8128+5540+349=19049),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活動中心地下室體操館財物損失共為1,859,6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二)活動中心清潔及清運費1,520,000元(其中1,431,322元,應予准許):
1、原告主張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必須清潔及清運活動中心,故發包禾芊有限公司進行活動中心清潔及清運工作,並支出如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必要費用合計1,52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01年度活動中心火災後場地清運及清潔勞務採購契約及明細表、禾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0頁、卷二第157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項次二5、6、三3、7、8、四5、10、五1、六1、七2項目之費用支出與系爭火災無關等語。惟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彩色照片見偵查卷,影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以下)及原告提出之火災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39頁以下、卷二第144頁以下),已足見因系爭火災導致活動中心1至4樓西南梯燻黑(見本院卷一第261、262頁、卷二144頁照片)、1樓走道及外牆磁磚因不耐高溫隆起或剝落(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卷二第145、146頁)、1樓會議室牆壁及窗簾燻黑(見本院卷一第71頁正反面、卷二第147頁)、2樓視聽室牆面受燻黑(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卷二第148頁)、3樓及4樓男女廁燻黑(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0頁、卷二第150至154)、鋁門窗含玻璃破裂(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等情,又3至5樓東南側梯雖無現場照片,惟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及說明「該建築物東面外牆以南側窗口上方受濃煙燻黑較嚴重」等語,衡情濃煙由東南側窗口進入建築物內,則樓梯間受有燻黑亦合於常情,是原告主張3至5樓東南側梯燻黑,應可採信,被告抗辯上述項目之費用支出與系爭火災無關等語,尚非可採。
2、又原告雖於系爭火災發生後進行活動中心清潔及清運工作,並支出1,520,000元,惟其中如附表二項次二5、三3、7、8、四5、10、七2項目係以材料重新油漆或更新壁紙、窗簾、玻璃等方式修復受損害部分,雖得以修復費用估定損害,惟材料部分仍應予折舊。而原告之活動中心已建築完成使用逾20年,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0使字第379號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故裝潢材料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活動中心之裝潢材料顯已超過耐用年數,參考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活動中心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然本院認仍應按成本原額之1/10核算裝潢材料之殘餘價額。而依上開101年度活動中心火災後場地清運及清潔勞務採購契約及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0頁),禾芊有限公司承包施作如附表二項次二5、三3、7、8、四5、10、七2項目,並未區分材料及工資,本院認為材料、工資比率以1:1方式計算為適當,則材料、工資應各為原告請求金額欄之半數,材料部分扣除折舊額僅計算殘餘價額後,各項材料費用加工資之損害額,則如附表二項次二
5、三3、7、8、四5、10、七2項目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計算式:〈原告請求金額÷2〉+〈原告請求金額÷2×1/10〉=本院認定金額)。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活動中心清潔及清運費損害合計1,520,000元,其中如附表二項次二5、三3、7、8、四5、10、七2項目材料部分應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活動中心清潔及清運費損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為1,431,322元。
(三)活動中心全棟結構安全鑑定498,800元(不予准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支出活動中心全棟結構安全鑑定費用498,800元,且原告為確保師生安全,在無人能擔保該建築物在經歷火災仍屬安全無虞之情況下,自有對該建築物之結構安全進行鑑定之必要等語,固據提出101年度活動中心火災後全棟結構安全鑑定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勞務採購契約及明細表、一方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卷二第158頁)。惟原告僅提出與上開勞務採購契約及統一發票,並未提出鑑定結果為何,且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52頁以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5至36、144至155頁)觀之,系爭活動中心受有地下室體操館財物損害、室內及機電消防設施損害,及建築物天花板、牆壁、傢俱、裝潢燻黑等,而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認定上開建築物未因本案火災而損及其主要構成部分(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決書第7頁),亦即火災並未損及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火災致活動中心全棟結構安全受損,是其主張活動中心全棟結構安全鑑定費用係必要費用乙節,即非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498,800元,要屬無據。
(四)委託監造技術費用537,009元:
1、活動中心室內設施復原292,009元(其中262,200元,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支出活動中心室內設施復原工程監造技術費用292,009元等語,業據提出101年度活動中心室內設施復原工程及體操館整修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及明細表、 廖信祥 建築師事務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卷二第159頁)。惟原告扣除新增項目等費用後(不扣折舊),得請求之如附表三活動中心室內設施復原分項施工費,約占原請求總金額之76%(詳如後述),是此部分監造技術費用亦應按比例計算必要費用,而原告支出監造技術費用345,000元,有上開收據可稽(見卷二第159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21,927元(計算式:345000×76%=262200)。
2、活動中心機電及消防復原245,000元(其中152,460元,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支出活動中心機電及消防復原工程監造技術費用24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01年度活動中心機電消防復原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及明細表、宏禧電機技師業務酬金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4頁、卷二第160頁)。
惟原告扣除新增項目等費用後(不扣折舊),得請求之如附表四活動中心機電及消防復原施工費,約占原請求總金額之63%(詳如後述),是此部分監造技術費用亦應按比例計算必要費用,而原告支出監造技術費用242,000元,有上開收據可稽(見卷二第160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2,460元(計算式:242000×63%=152460)。
(五)活動中心室內設施復原工程費用3,934,468元(其中1,841,959元,應予准許):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室內設施之毀損而有更換或施作之必要,並支出如附表三所示室內設施復原工程費用3,490,762元(即本院卷一第120頁工程詳細表壹、分項施工費小計3,490,762元)等語,業據提出101年度活動中心室內設施復原工程及體操館整修工程契約及明細表、台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4頁、卷二第161頁),惟本院認其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633,016元。茲敘述如下:
⑴原告如附表三項次2活動中心地下室整修、項次3廁所及淋浴室整修工程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23,394元:
①原告如附表三項次2、3部分應扣除下列新增項目等費用合計763,628元:
a.如附表三項次2-15、2-16、3-3、3-7、3-9、3-10、3-18、3-21、3-30、3-35、3-42之項目,原告不爭執為新增項目(見本院卷第182、184頁),是上開11個項目合計為144,850元(計算式:8660+32700+4205+2335+4670+6726+43710+14010+1214+3270+23350=144850),應予扣除。
b.依證人即負責本件室內設施復原工程及體操館整修規劃設計監造之廖信祥建築師事務所之經理 何坤 錠於本院之證詞及廖信祥建築師事務所函(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背面以下、卷二第37以下)可知,如附表三項次2-9b(本院卷一第334頁)、2-11b(本院卷二第39頁)、2-17d(本院卷一第334背面)、3-4(本院卷一第335頁)、3-20、3-23、3-26、3-29、3-31、3-32、3-33、3-36、3-37(本院卷一第335背面)、3-45c、d、e、f、g、h、i(本院卷二第40頁)之項目部分為新增項目,部分未遭毀損仍予以更換等情,是上開項目費用支出均與系爭火災無關,合計587,042元(計算式:93400+390786+37360+5043+3735+13076+5604+280+2100+932+3736+9340+11208+1125+660+300+4125+407+825+3000=587042),應予扣除。
c.又下列項目因變更原有數量或材料,重新核算回復原狀費用後,差額應予扣除:(a)依廖信祥建築師事務所函(本院卷二第40頁),系爭活動中心地下室男廁、女廁原有小便器8個、坐便2個、蹲便4個,參照系爭室內設施復原工程詳細表所載小便器單價4,203元、坐式大便器單價6,071元(本院卷一第122頁),及證人 何坤錠 證稱坐式大便器比蹲式貴2,000元(本院卷一第335頁),則回復原狀費用為62,050元(計算式:4203×8+6071×2+4071×4=62050),而原告支出如附表三項次3-5小便器4個、項次3-8坐式大便器10座,合計77,522元(計算式:16812+60710=77522),是超過上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部分為15,472元(計算式:77,522-62,050=15472),應予扣除。(b)依系爭室內設施復原工程詳細表項次3-22、3-25黑岡石洗手台之費用合計21,482元(本院卷一第123頁,計算式:14944+6538=21482),而依廖信祥建築師事務所函(本院卷二第40頁),如以原本之RC材質施作的話,費用合計為12,800元(計算式:7400+5400=12800),即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故超過部分為8,682元(計算式:21,482-12,800=8682),應予扣除。(c)依系爭室內設施復原工程詳細表項次3-24、3-27、3-38明鏡屏數量共7平方公尺之費用合計13,267元(本院卷一第123、124頁,計算式:4670+1868+6729=13,267),故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895元(計算式:13267÷7=1895),依原有數量3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39頁)計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5,685元(計算式:1895×3=5685),則超過部分為7,582元(計算式:00000-0000=7582),應予扣除。(d)從而,此部分共應扣除31,736元(計算式:15472+8682+7582=31736)。
d.綜上,原告如附表三項次2、3部分應扣除上述新增項目等費用合計763,628元(計算式:144,850+587,042+31,736=763628)。
②至證人何坤錠雖證稱:2-10不知道原來有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4頁),惟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可知,活動中心地下1樓體操館原本確有施作室內柱面防撞措施,且該防撞措施已遭系爭火災燒燬,故如附表三項次2-10之費用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證人何坤錠另證稱:2-17a原來好像是沒有,其他的原本不知道在哪,3-39因天花板拆除所以不知原本裝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背面、335頁背面),惟系爭活動中心體操館確曾安裝超過原告請求數量及金額之照明設備,有體操館改善工程詳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請求如附表項次2-17a至c、3-39a至c5照明設備之費用,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此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三項次2、3費用部分,除上述新增項目等費用合計763,628元,應予扣除外,其餘項次之項目均為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而有更換或施作之必要等情,有證人何坤錠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33頁背面以下)及廖信祥建築師事務所函(本院卷二第37頁以下)足證,堪信屬實。是被告抗辯如附表三之項目有許多為新增項目或未毀損,而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尚非可採。
③原告如附表三項次2、3部分應扣除下列折舊之金額共1,027,922元:
a.系爭活動中心室內設施屬上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故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已超過耐用年數,仍應按成本原額之1/10核算室內設施材料之殘餘價額,而材料、工資比率以1:1方式計算,折舊額則為9/10,已如前述,是有關室內設施材料部分之折舊額,應予扣除。
b.原告請求如附表三項次2、3部分,其中項次2-1、2-2、2-3、2-13、3-11、3-13、3-14、3-45n、o項目共167,046元(計算式:63000+12650+3736+11500+28954+3780+11208+30350+1868=167046)為工資,不需折舊。故需要折舊之項目金額(含材料及工資總)共2,313,224元(即如附表三項次2、3總金額-應扣除新增項目等費用-不須折舊部分=需要折舊之項目,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材料及工資1:1計算需要折舊之材料總金額為1,142,135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故折舊額以9/10計算為1,027,922元(計算式:0000000×9/10=0000000)。④從而,原告如附表三項次2活動中心地下室整修、項次3廁所
及淋浴室整修工程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23,394元(即如附表三項次2、3總金額-應扣除新增項目等費用-應扣除折舊之金額=原告可請求之如附表三項次2、3之費用,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原告雖請求如附表三項次1假設工程及防護措施部分金額共
為275,818元,惟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項次2、3費用扣除新增項目等費用後為2,451,316元(計算式:0000000-000,628=0000000),約占原請求總金額3,214,944元之76%(計算式:0000000÷0000000=76%,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是應依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三項次1假設工程及防護措施部分之費用為209,622元(計算式:275818×76%=20962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室內設施復原工程費用3,490,762元(即本院卷一第120頁工程詳細表壹、分項施工費小計3,490,762元),其中1,633,016元(計算式:209622+0000000=0000000),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依工程詳細表所載(本院卷第120頁),原告依壹、分項施工費3,490,762元之1%、2%、4%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貳、勞工安全衛生及施工管理費34,908元,參、品質管制費69,815元,肆、廠商利潤(含保險費)139,630元,並依壹至肆項合計金額3,735,115元之5%請求伍、廠商稅捐186,756元,壹至伍項合計為3,921,871元,加計空汙費12,597元(本院卷第50頁),而請求活動中心室內設施復原工程費用3,934,468元。惟原告僅得請求壹、分項施工費1,633,016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就其他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貳、勞工安全衛生及施工管理費16,330元(計算式:0000000×1%=16330)。
參、品質管制費32,660元(計算式:0000000×2%=32660)。肆、廠商利潤(含保險費)65,321元(計算式:0000000×4%=65321)。伍、廠商稅捐87,366元(計算式:壹至肆項合計金額0000000+16330+32660+65321=0000000,0000000×5%=87366),上述壹至伍項合計1,834,693元(計算式:0000000+87366=0000000),加計空汙費7,266元(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合計1,841,959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活動中心室內設施復原工程費用3,934,468元,其中1,841,959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活動中心機電及消防復原工程費用4,904,781元(其中1,746,520元,應予准許):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機電及消防設施之毀損而有更換或施作之必要,並支出如附表四所示機電及消防復原工程費用4,556,891元(即本院卷一第130頁工程總表項次一施工費小計1~6項4,556,891元)等語,業據提出101年度活動中心機電消防復原工程契約及明細表、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4頁、卷二第162頁),惟本院認其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626,081元。茲敘述如下:
⑴原告如附表四項次一電氣幹線/箱體設施工程、項次二電氣
管線/照明工程部分、項次三消防設施工程、項次四監控防盜淹水警報設施復原工程、項次五給水排水衛生系統復原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52,195元:
①原告如附表四項次一至五部分應扣除下列新增項目等費用合計1,660,477元:
a.如附表四項次一13、16、19、22、25、26、項次二2、8之項目,原告不爭執為新增項目(見本院卷第183、185頁),是上開8個項目合計為1,005,603元(計算式:66006+152052+128331+164538+152052+34949+269450+38225=0000000),應予扣除。
b.依證人即負責本件機電及消防復原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之宏禧電機技師事務所之現場監工 吳武忠 於本院證稱:「(問:原電線線路是否沒有設置線槽?)對,因為總電源全部燒壞了,將電線抽出來檢查,可以用的部分就繼續用,室內部分就用線槽,若施工完畢還要埋在屋外,屋內線槽是新增,屋外的因為安全上考量,所以重新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可知系爭機電及消防復原工程所施作之屋內線槽及屋外管路及線槽為新增項目,則如附表四項次一5至10之項目均為新增,費用支出與系爭火災無關,合計654,874元(計算式:138960+30172+22976+372150+55248+35368=654874),應予扣除。
c.綜上,原告如附表四項次一至五部分應扣除上述新增項目等費用合計1,660,477元(計算式:0000000+654874=0000000)。
②又證人吳武忠於本院證稱:「(問:題示本院卷第303頁以
下,對於被告提出照片主張原電氣供應設備沒有受損等情形,是另外心設,證人有何意見?)303頁上面圖是用電的,應該是室外,室外有連到室內,此部分是復回;下面是一樓燒焦部分,以前的開關比較小,所以將箱子做放大,大部分是回復原來的迴路,將開關加大。」、「(問:為何一樓到四樓均更換?)因為管道間在海綿池隔壁、上方,所以熱氣從地下室從管道間延伸到屋頂,整棟活動中心電器、電線都有受損。」、「(問:被告主張有的電線沒有燒燬,此部分如何處理?)沒有燒燬的部分就剪掉,可以用的就繼續留下,大部分都是燒燬才換。」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背面、第337頁),並有宏禧電機技師事務所函所附施工前、中、後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至36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四項次一至五費用部分,除上述新增項目等費用合計1,660,477元,應予扣除外,其餘項次之項目均為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而有更換或施作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如附表四之項目有許多為新增項目或未毀損,而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尚非可採。
③原告如附表四項次一至五部分應扣除下列折舊之金額共1,226,940元:
a.系爭活動中心機電及消防設施屬上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故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已超過耐用年數,仍應按成本原額之1/10核算機電及消防設施材料之殘餘價額,而材料、工資比率以1:1方式計算,折舊額則為9/10,已如前述,是有關機電及消防設施材料部分之折舊額,應予扣除。
b.原告請求如附表四項次一至五部分,其中項次二6項目52,602元,不需折舊。故需要折舊之項目金額(含材料及工資總)共2,726,533元(即如附表四項次一至五總金額-應扣除新增項目等費用-不須折舊部分=需要折舊之項目,計算式:0000000+0000000+115943+45936+12158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材料及工資1:1計算需要折舊之材料總金額為1,363,267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故折舊額以9/10計算為1,226,940元(計算式:0000000×9/10=0000000)。
④從而,原告如附表四項次一電氣幹線/箱體設施工程、項次
二電氣管線/照明工程部分、項次三消防設施工程、項次四監控防盜淹水警報設施復原工程、項次五給水排水衛生系統復原工程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52,195元(即如附表四項次一至五總金額-應扣除新增項目等費用-應扣除折舊之金額=原告可請求之如附表四項次一至五之費用,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原告雖請求如附表四項次六雜項配合工程部分金額共為117,
279元,惟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項次一至五費用扣除新增項目等費用後為2,779,1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占原請求總金額4,439,612元之63%(計算式:0000000÷0000000=63%,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是應依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如附表四項次六雜項配合工程部分之費用為73,886元(計算式:117279×63%=73886)。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機電及消防復原工程費用4,556,891元(即本院卷一第130頁工程總表項次一施工費小計1~6項4,556,891元),其中1,626,081元(計算式:0000000+73,886=0000000),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依工程總表所載(本院卷第130頁),原告依一、施工費4,556,891元之0.3%、0.6%、1.3%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3,671元,三、品質管制費27,341元,四、包商利潤/含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雇主及第三人責任險費59,240元,並依一至四項合計金額4,657,143元之5%請求六、稅捐232,857元,一至四及六項合計為4,890,000元,加計空汙費14,781元(本院卷第50頁),而請求活動中心機電及消防復原工程費用4,904,781元。惟原告僅得請求一、施工費1,626,081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就其他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4,878元(計算式:0000000×0.3%=7878)。三、品質管制費9,756元(計算式:0000000×
0.6%=9756)四、包商利潤/含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雇主及第三人責任險費21,139元(計算式:0000000×1.3%=21139)。六、稅捐83,093元(計算式:一至四項合計金額0000000+4878+9756+21139=0000000,0000000×5%=83093),上述一至四及六項合計1,744,947元(計算式:0000000+83093=0000000),加計空汙費1,573元(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合計1,746,520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活動中心室內設施復原工程費用4,904,781元,其中1,746,52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活動中心13,273,748元之損害,其中地下室體操館財物損失1,859,641元、清潔及清運費1,431,322元、室內設施復原監造技術費262,200元、機電及消防復原監造技術費152,460元、室內設施復原工程費用1,841,959元、機電及消防復原工程費用1,746,520元,合計7,294,102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9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張勝山、水平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就被告曾昱源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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