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告遠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被告 陳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匯款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被告收款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本院卷㈠第4、36頁,卷㈢第74頁),被告住所地則在新北市永和區,均非於本院轄區,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當時負責人 周明青 提出轉投資計劃書、轉投資事業評估報告,提案於廈門設立子公司,原告同意後,於104年7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被告作為設立廈門悠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悠克公司)之開辦費,惟被告對於上開轉投資事宜,乃至所謂廈門悠克公司開辦進度、資金運用情形等,均未對原告為任何說明,且經調查,廈門悠克公司迄今不存在,被告未依所提轉投資計畫書進行,亦聯繫無著,原告給付之開辦費250萬元(下稱系爭開辦費)恐遭被告侵吞,被告自構成詐欺,違反善良風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開辦費,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委任被告設立廈門悠克公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開辦費。又縱認被告欠缺詐欺故意,原告倘知悉被告未將系爭開辦費實際作為設立廈門悠克公司之用,即不會交付系爭開辦費,亦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委任被告設立廈門悠克公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開辦費。再原告委任被告設立廈門悠克公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告迄未設立,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開辦費。以上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訴外人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悠克公司之子公司,廈門悠克公司為臺灣悠克公司欲投資之孫公司。臺灣悠克公司更名前為「臺灣悠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間改組董事會,引進新經營團隊,成立商旅事業處及流通事業處,同時正式更名為「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控事業處為主要事業,分為三處,安控一處為原電子事業部門,維持既有銷售及生產;安控二處掌握MESH雙頻WIFI寬頻自動組網技術、提供無線網路區域性覆蓋的智慧程式及物聯網等解決方案,主要針對中國地區新業務開拓;安控三處針對北美地區大客戶提供安控相關產品的直接供應,以套裝產品(攝影機+DVR/NVR+配線)為銷售主軸。臺灣悠克公司董事會於104年6月15日決議通過設立廈門悠克公司,被告亦自104年6月起擔任安控二處經理,主要負責成立廈門悠克公司之設立及大陸市場之營運,迄今仍未辦理離職手續,臺灣及大陸手機均24小時開機,絕無原告所稱「聯繫無著」之情形,被告於104年7月間提出設立廈門悠克公司之申請,由斯時董事長周明青親簽所有申辦表格,同年10月經廈門工商局核准註冊,周明青可能因臺灣悠克公司董事會及前董事長王進祥內爭,未在最後親自簽名完備最後程序,致未核發廈門悠克公司營業執照。且自原告於104年7月17日預付系爭開辦費起,廈門悠克公司開辦時程及支出費用均受悠克公司和原告管理部主管 謝佩君 經理及財務部 陳姣妃 之監督及指示,由廈門悠克公司財務部之會計師 李靜輝 透過郵件及微信通信軟體做常態性聯繫與財務報表、業務合同等回報,被告亦檢具付款憑證、或以電子郵件向臺灣悠克公司報告費用支付情形。系爭開辦費係被告申請到104年8月底之支出預算,業於104年10月初用罄,被告向原告提出104年第四季之預算後未見撥款,導致所有業務停擺,並積欠廈門公司員工薪資及積欠辦公室租金至105年3月。臺灣悠克公司於104年間董事會改組前董事長為王進祥,改組後董事長變更為周明青,105年5月19日又改為王進祥,期間於105年4月17日遭主管單位停牌交易,顯見公司經營上之重大問題及瑕疵,且在董事會確定董事長為王進祥後,對周明青任內所簽約之業務均不承認,並提起高達15件民、刑事訴訟,足見係公司內鬥嚴重,非被告職務所能理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原告公司為臺灣悠克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原告公司董事長原為 李淑菁 ,104年7月9日改選改選周明青為董事長,104年8月18日變更登記;臺灣悠克公司董事長原為王進祥,104年6月15日改選周明青為董事長,104年8月7日變更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存卷可佐(見公司登記資料卷),而臺灣悠克公司以安控事業處為主要事業,分為三處,安控一處為原電子事業部門,維持既有銷售及生產,安控二處掌握MESH雙頻WIFI寬頻自動組網技術、提供無線網路區域性覆蓋的智慧程式及物聯網等解決方案,主要針對中國地區新業務開拓,安控三處針對北美地區大客戶(Amazon、walmart...)提供安控相關產品的直接供應,以套裝產品(攝影機+DVR/NVR+配線)為銷售主軸等情,亦有悠克國際事業集團網路介紹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7-76),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向原告當時負責人周明青提出轉投資計劃書、轉投資事業評估報告,提案於廈門設立子公司,原告同意後,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作為設立廈門悠克公司之開辦費等情,有轉投資計畫書、轉投資事業評估報告、轉帳傳票、請款單、提款單、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代傳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3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亦堪信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向原告提案於廈門設立子公司,原告遂委任被告設立廈門公司,並於同年7月17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作為開辦費,惟被告未向原告說明開辦進度、資金運用情形,亦未依所提轉投資計畫書進行,詐欺原告交付系爭開辦費並予侵吞,原告倘知被告未將系爭開辦費實際作為設立廈門悠克公司之用,即不會交付系爭開辦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開辦費,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委任被告設立廈門悠克公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開辦費,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開辦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被詐欺而交付系爭開辦費?㈡原告是否有若知其情事即不為表示之錯誤?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開辦費?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被詐欺而交付系爭開辦費?按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乃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致生損害於他人,同時符合民法第184條各種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被害人得擇一或依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交付系爭開辦費並予侵吞而受有損害,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類型,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先就其被詐欺,或被告侵占系爭開辦費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證人即臺灣悠克公司及原告公司財務主管 謝珮君 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負責原告設立廈門子公司事務,本件係由被告準備資料向臺灣悠克公司提出設立案,經過臺灣悠克公司董事會開會,認為被告建議的產品是有關安全監控的器材,與原告經營的項目比較相近,所以董事會就決議由遠程公司進行投資。被告本來不是悠克或遠程公司的員工,是因為有提出上開投資案,所以就建議薪水從廈門子公司領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頁至同頁反面)。證人即鼎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燿公司)負責人 謝德志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4年5月份被告稱悠克電子(即臺灣悠克公司)新的董事會要開展多方業務,包括旅遊、飯店等,要伊去看那些地方幫他們設計。當時伊在中國的代理商聯華電子(非臺灣的聯華電子)在泉州9個駕訓學校準備試點,也就是說在這9個學校設置WIFI先作測試,如果試點成功,可以用同樣的模式複製到福建全省,是壹個非常大的案子,聯華電子請伊設計,伊告訴被告這件事情,被告說臺灣悠克公司可以在廈門設壹個新的公司來發展這個項目,伊也樂觀其成,就介紹被告與聯華電子聯絡。這需要非常大的資金,因為是臺灣悠克公司公司有意願發展這個項目伊才同意引薦,如果是被告個人也沒辦法做。在達成上開共識之後,臺灣悠克公司在104年6月初邀伊去臺灣悠克公司跟董事長周明青做簡報,當時除了被告以外,原告公司的總管謝佩君及 安二安三 的主管也都有到場,當時還有一個專做美國市場的主管也在,不記得謝佩君的正式職稱,但伊認為她什麼都管,找她就可以搞定,因為做完簡報,周明青同意這個投資案,叫伊有事就找謝佩君,之後的合作過程中關於臺灣公司的業務都直接找謝佩君,廈門的業務就會找被告,所以才會說謝佩君是總管。當時聯華電子準備試點的項目正在規劃中,臺灣悠克公司同意發展本項業務之後,就由臺灣悠克公司接手,聯華電子等於是臺灣悠克公司的代理商,代理駕校的WIFI業務,如果試點成功,表示這個業務可行,伊已事先提供其他代理商的名單給臺灣悠克公司,作為將來其他WIFI覆蓋業務的合作對象。就伊而言,所有在廈門甚至是福建的WIFI業務都由伊提供技術及產品。除了福建之外,北京也有一個300小區的項目,也就是300個社區的WIFI業務正在進行中,準備做試點。臺灣悠克公司的安控二部是針對大陸業務推展才成立的,由被告負責,並由被告負責設立廈門分公司。臺灣悠克公司同意要發展WIFI業務後,鼎燿公司也跟臺灣悠克公司簽了研發合同,也就是鼎燿公司要負責研發新的WIFI產品,由臺灣悠克公司按月補助鼎燿公司20萬元,並請伊個人擔任安控二部的顧問,按月支付15萬元顧問費。臺灣悠克公司同意要發展WIFI業務的同時,泉州其中壹個駕校的WIFI設備已經架設好,當時正提供大家觀摩,臺灣悠克公司接手之後,找了辦公室辦理登記,辦登記的會計師是伊介紹的。伊與臺灣臺灣悠克公司公司接洽時,談的時候是跟周明青談,旁邊通常會有謝佩君等人在場,伊與周明青開會很快,通常不超過10分鐘,周明青決定後就由謝佩君執行,之後的執行都是跟謝佩君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0頁反面至第301頁反面),參以原告所提臺灣悠克公司104年7月8日104年第14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討論事項第5案載明以資本額人民幣100萬元(約新台幣450萬元)於中國廈門以設立或併購之方式籌設子公司(見本院卷㈢第64-65頁),及被告製作之轉投資計劃書、轉投資事業評估報告均載明本轉投資計劃預估資金為人民幣100萬元,於廈門設立子公司,進行WIFIM2M物聯網系統及可擴充式物聯網雲端平台設置業務(見本院卷㈠第27-34頁),及原告於104年7月17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等情觀之,被告於104年6月間即向周明青提出轉投資計劃書、轉投資事業評估報告時,中國聯華電子已在泉州駕訓學校設置WIFI進行測試中,上開文件所載大陸北京300社區、福建省500駕校廣告代理商等確有WIFI需求存在,被告並與證人謝德志多次向周明青就上開業務之發展性進行簡報、討論,由周明青評估可行後提出臺灣悠克公司董事會討論,經該公司董事會審查亦認可行,而於104年7月8日決議於廈門籌設子公司,以原告名義進行投資,甚至為經營上開業務而另行委請鼎燿公司研發WIFI產品,原告始於104年7月17日撥款,原告顯已經多方評估始基於轉投資之目的而為設立子公司之決定,尚難認被告有告以不真實事實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原告委任被告設立廈門悠克公司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⒉依被告所提廈門悠克公司之介紹手冊、網頁資料,謝珮君(
projeck)、陳姣妃(Joyce)寄送被告(Alan)或業務承辦人李靜輝(Angel)之名片檔、公司內部各項管理表單、參考LOGO,被告或李靜輝寄送謝珮君、陳姣妃之廈門悠克公司辦公室及宿舍之寫字樓租賃合同(104年8月13日)、租賃房屋及附屬物交接確認書、出租人營業執照、辦公室照片、房屋租賃合同書、土地房屋權證、出租人證件影本、財產登記表、8月工資表、9月至11月費用表、開辦費用明細表、泉州架校汽車廣告規則說明書、合作意向書與合作協議稿、珍珠灣計劃報告書、廈門悠克公司員工名片、入職申請表、任職承諾書等(見本院卷㈠第56-177、182-211頁,卷㈡第35-61頁),及周明青於廈門九八廈洽會期間代表臺灣悠克公司前往廈門與思明區政府簽約(招商),宣告在廈門龍山文創園區設立廈門悠克公司之新聞稿、照片,顯示廈門悠克公司位置之網路地圖、被告於98投洽會期間代表臺灣悠克公司簽約(招商)之照片、珍珠灣計劃報告書、辦公室之洽商及員工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50-257頁、卷㈡第29-61、285-292頁),參以證人謝德志前述⒈證言及另證稱:因為當時代理商不知道伊跟臺灣悠克公司合作的狀況,所以包括聯華電子在內的代理商都一直要求伊出貨,有的打電話給伊,有的打電話給被告。對伊來講,伊當時在中國的代理商就是臺灣悠克公司,不會直接出貨給其他代理商,但因廈門悠克公司還沒有登記完畢,卻已向伊訂購,伊也準備出貨,無法以廈門悠克公司名義進口,所以伊商請聯華電子跟臺灣的臺灣悠克公司簽一個採購合同,以聯華電子名義幫悠克公司進口這些貨,這些貨後來也實際出給代理商。貨到之後,伊會集中代理商或是經銷商的工程師或是相關人員,也就是所有要使用產品的人,到廈門悠克公司的辦公室進行培訓,因為當時廈門悠克公司的辦公室不大,伊記得有一次還借用其他公司的會議室做培訓。因為是以聯華電子的名義進口,聯華電子才是貨主,但可以指定送貨地點,所以當時聯華電子是直接指定送貨地址在廈門悠克公司,而且通常在送貨的隔天就會進行培訓。當時廈門悠克公司的辦公室已經有大約5-6個,伊認識的就有4個,以前都是聯華電子的員工,不清楚是不是正式員工,在聯華電子就有看過他們,在廈門悠克公司也常有接觸,因為要去做培訓。因鼎燿公司是零庫存政策,從訂貨到出貨必須要2個月,而代理商及經銷商一直催著要貨,被告也一直催臺灣悠克公司趕快訂貨,伊的原則是沒有收到錢不會出貨,但臺灣悠克公司內部流程還沒有跑完,無法以臺灣悠克公司名義向伊訂貨或付款,為了方便,就由周明青及 張永隆 先代墊貨款,伊收到錢之後準備出貨事宜,等悠克公司正式下單並給付貨款之後,伊再就將周明青及張永隆代墊的款項還給他們,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中所稱12萬就是伊要還給周明青(即PETER)的墊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1-302頁、第306頁),及曾任臺灣悠客公司監視器工程師之證人周哲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曾經到廈門受教育訓練,所以有到過廈門悠克公司的辦公室,當時是因為廈門悠克公司要在中國接設置監視器的工程,所以需要工程師去處理,不清楚當時有沒有工程,教育訓練是被告辦的,從臺灣過去的只有伊壹個工程師,另外還有壹個監視器廠商,中國那邊有十幾個工程師跟伊一起受訓,講師是被告找,教我們如何設置監視器及網路連線的相關技術,至於講師資格我不清楚,可能忘了。廈門悠克公司約有4個辦公室,技術部、總經理室、會計部、業務部,會議室跟技術部是一起的。除了受訓的人員以外,大約有6個職員在辦公,辦公設備如電腦、影印機、傳真機等相關設備已經都有了,如卷㈠第179-181頁照片所示,伊就是在該處受訓。門口已經有貼悠克的名稱,第180頁左下方照片是在辦公室裡,第257頁附件4上方照片是辦公室外面,下方照片是還沒有到接待室的門口,上方照片最左邊及下方照片那二人都是業務部的員工。伊去廈門受訓過2次,每次都2個禮拜左右。當時還是臺灣悠克公司的員工,是臺灣悠克公司派伊去受訓的。前後兩次去參加受訓的工程師人數都差不多,辦公室的職員也是都差不多。也有參加過原告在廈門與思明區區政府的簽約儀式,但簽約內容是什麼忘記了,當時是去受訓的時候順便去拍的,伊在卷㈠第255頁上方照片最右側,第254、255頁照片是簽約儀式的照片,周明青在卷㈠第251頁下方照片右側及第252頁照片右下角,不過該次不是伊所參加的思明區簽約會,不清楚是那裡,應該與伊參加的簽約會不同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4年8月間即已完成廈門悠克公司辦公室及宿舍之承租、辦公設備、人員招募等設立公司之相關事務,於104年9月、10月間完成財產清冊,並檢送租賃契約及辦公室照片予原告,周明青並於104年9月12日前往廈門代表臺灣悠克公司前往廈門與思明區政府就招商事宜進行簽約儀式,及前往辦公室視察(見本院卷㈠180頁照片),被告並積極提供各可能發展之WIFI設置業務供原告審酌;而鼎燿公司自104年8月起即以聯華電子為收件人陸續交付WIFI相關產品,寄送至廈門悠克公司辦公室,由被告或該公司人員收受,甚至由周明青代墊部分貨款等情,除據證人謝德志證述如前外,並有原告所提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㈢第12-13頁),堪認被告確已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本旨,進行設立廈門悠克公司、洽談相關業務,並不定期向原告說明資金運用情形,並安排原告斯時負責人周明青前往廈門簽約、視察,亦難認有原告所指被告未報告廈門悠克公司開辦進度、資金運用情形,未依所提轉投資計畫書進行或侵吞系爭開辦費之情。
⒊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17日匯款,廈門悠克公司從未
實際營運,如何支出開銷,且被告提憑證甚至有104年7月以前支出之費用,各項薪資撥付亦未檢附任何憑證、收據或發票或憑證之正本,否認被告所提費用明細表所載各項支出之真正云云,證人陳姣妃並到庭結證稱,被告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明文件,所以到現在沒有銷過一筆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2頁反面),證人謝珮君亦證稱,伊要求被告提出憑證,被告在104年底又要求原告支付支付員工薪資,並稱如果不付,這些員工要告公司,伊告稱廈門悠克公司只有做到名稱預查,根本沒有公司,要告誰,而且這個案子已經暫停執行,為什麼還要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1-242頁)。惟依前述,被告於104年8月間即已完成廈門悠克公司辦公室及宿舍之承租、辦公設備、人員招募等設立公司之相關事務,於此之前,自有前往廈門勘查地點、洽談業務、籌辦各項雜務之必要,參以證人謝德志證稱被告於104年5月起開始與之洽談本件業務,於104年6月初前往臺灣悠克公司向周明青為簡報等情,顯見被告至少自104年6月起即已著手籌辦廈門悠克公司之業務,況臺灣悠克公司董事會於104年7月8日決議於廈門籌設子公司之前,必定已先就被告或證人謝德志所提資料進行了解、評估始為上開決定,更無至104年7月8日開會當日始知本案並立即為決議之可能,被告辯稱因臺灣悠克公司亟欲推展中國市場,周明青遂要求伊先行籌辦等語,應堪採信。另原告交付被告之250萬元性質為「開辦費」指企業在籌建期間發生的費用,包括籌建期人員工資、辦公費、培訓費、差旅費、印刷費、註冊登記費以及不計入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購建成本的匯兌損益和利息支出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前支出之費用,及廈門悠克公司尚未註冊完成,未實際營運,均不得列入費用計算云云,自屬無據。再依被告所提相關單據,固無法逐一確認各筆費用之必要性,惟檢視至104年9月間客觀上應屬必要費用部分,辦公室租金約人民幣33,616元(約新臺幣15萬元),押租金人民幣7776元(約新臺幣34,000元),辦公室設備費用約人民幣103,428元(約新臺幣464,000元),員工宿舍租金、押租金、仲介費合計人民幣18,800元(約新臺幣84,000元),員工8月份薪資人民幣73,968元(約新臺幣33萬元),9月份薪資人民幣59,371元(約新臺幣266,000元),合計約新臺幣1,328,000元,加計被告自104年6月至9月間往來臺廈之交通、住宿、洽商、簽約活動、業務招待等相關費用,及廈門悠克公司員工差旅等支出,及辦公室其他雜務(包括水電、清潔、未列入財產之辦公用品)等支出,被告辯稱系爭開辦費至104年10月間已用罄,似非無據,至被告是否提出原始憑證以供原告核銷,屬原告內部核銷程序之問題,尚不得僅因被告未提出全部原始憑證,即認被告未支出上開費用,原告未經任何查證,任意否認全部被告所提費用明細表所載各項支出,洵無可取。
⒋從而,原告於撥款已經多方評估始基於轉投資之目的而為設
立子公司之決定,難認被告有告以不真實事實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原告委任被告設立廈門悠克公司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而被告業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本旨,進行設立廈門悠克公司、洽談相關業務,不定期向原告說明費用支出及資金運用情形,並安排原告斯時負責人周明青前往廈門簽約、視察,亦難認有原告所指被告未報告廈門悠克公司開辦進度、資金運用情形,未依所提轉投資計畫書進行或侵吞系爭開辦費之情。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所舉證據縱有疵累,原告就其主張被詐欺及被告侵占系爭開辦費等之事實,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主張被告未依所提轉投資計畫書進行,詐欺原告交付系爭開辦費並予侵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開辦費,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委任被告設立廈門悠克公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開辦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是否有若知其情事即不為表示之錯誤?按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倘知悉被告未將系爭開辦費實際作為設立廈門悠克公司之用,即不會交付系爭開辦費,自屬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主觀係欲委任被告設立廈門悠克公司,與客觀上所為委任之意思表示,並無二致,至原告所指「倘知悉被告未將系爭開辦費實際作為設立廈門悠克公司之用」,核屬被告是否依約履行之事實,與原告之表示方法有無錯誤無涉。則原告既未主張其委任被告設立廈門悠克公司時,有何誤用表示方法,致與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之情事,依前說明,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撤銷事由,撤銷其委任意思表示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委任被告設立廈門悠克公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開辦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開辦費?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並應就其因該給付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證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廈門悠克公司尚未註冊登記完成,被告尚未完成委任事務,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又原告因委任被告設立廈門悠克公司而預付系爭開辦費,被告業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本旨,進行廈門悠克公司設立、洽談相關業務,不定期向原告說明資金運用情形,並安排原告斯時負責人周明青前往廈門簽約、視察,而有支出系爭開辦費之必要之情,已如前述,原告就因該給付受有損害,亦即系爭開辦費非用於設立廈門悠克公司設立、洽談相關業務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開辦費,自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開辦費,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開辦費,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開辦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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