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03號原告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凡哲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複代理人 湯凱立 律師被告德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益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貳佰零貳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伍拾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時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萬5,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4,245元,及其中261萬4,995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0萬9,250元(即附表二編號8至10)自民事準備書(二)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9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8月21日向被告採購附表一編號1「TMAH-顯影機」,價金106萬元,然被告交付之機台存有軟體瑕疵,致無法正常使用,經原告及客戶數次通知被告改善未果,原告另委請他人重新撰寫機台之軟體程式(手動TMAH電控工程),支出費用11萬5,500元。原告另於103年8月8日向被告採購附表一編號2「矽晶圓蝕刻機」,已給付約定價金370萬元,然被告交付之機台缺少rotor/cassette之零組件,經以電子郵件通知處理未果,原告另行採購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零組件,共支出費用50萬9,250元。又該機台之「Pump」、「噴嘴」、「Flowmeter」、「桶槽coating」等零件亦不符合規格,且被告派員裝機時,因不慎將酸液洩出,致機台內馬達腐蝕損害,原告另行採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零件,共支出費用20萬3,595元,合計71萬2,845元(計算式:50萬9,250+20萬3,595)。被告就上開兩機台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損害。
(二)被告於104年3月2日向原告採購附表一編號3「IWAKIBellowPump」產品2個,價金共20萬7,900元,惟原告業已交付該產品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爰請求被告支付該產品之價金。原告另於104年4月21日向被告採購附表一編號4「旋轉式蝕刻機」,約定價金140萬元,交貨日104年5月20日,原告於同年4月23日先給付定金58萬8,000元,詎被告逾期未交付該機台,經原告
104年9月16日向被告口頭表示解除買賣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無為上開表示,原告亦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作為給付催告,再以民事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機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價金58萬8,000元。
(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兩造於104年5月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限自同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原告並於同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期限屆至拒為清償,爰請求被告清償該借款。
(四)為此,爰依附表一所示各該請求權,其中編號1、2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4,245元,及其中261萬4,995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0萬9,250元自民事準備書
(二)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附表一編號1機台應未具有瑕疵,縱認有原告所稱之軟體程式瑕疵存在,原告也應先通知被告修改,如未通知而自行請人修改,被告不同意支付修改費用。附表一編號2機台雖價金原約定370萬元,實際僅170萬元,且被告僅負責該機台硬體部分,並不負責原告移交其客戶之製程驗收,原告亦已將該機台出售其客戶即訴外人群創光電,並完成驗收,應無缺少零件組之情事,又被告不清楚當時負責裝機工程師為何人,倘非被告人員,自非被告責任範圍,另倘零件不符規格,原告亦先應與被告溝通。
(二)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附表一編號3產品2個,確實有此部價金應給付原告,惟尚待付款期限屆至,被告即會給付該部價金。被告否認未交付原告採購之附表一編號4機台,當時係原告委請工程師至被告處運走該機台,被告亦有派員前往協助原告安裝與交機,至原告已付58萬8,000元定金及同意以附表一編號5借款中90萬元作為價金給付,且該機台業經原告轉售其客戶,原告應自行查明確有交貨之事實,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三)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惟金額並非150萬元,應僅60萬元,借款契約約定之150萬元中之90萬元為附表一編號4機台之尾款,該借款契約記載與實情不符,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104-1頁反面):
(一)原告於102年8月21日向被告採購附表一編號1「TMAH-顯影機」,給付價金106萬元,被告已交付機台。
(二)原告於103年8月8日向被告採購附表一編號2「矽晶圓蝕刻機」,約定價金370萬元,被告已交付機台。
(三)被告於104年3月2日向原告採購附表一編號3「IWAKIBell-owPump」產品2個,約定價金20萬7,900元,原告已完成交貨,被告尚未給付價金。
(四)原告104年4月21日向被告採購附表一編號4「旋轉式蝕刻機」,約定價金140萬元,原告同年月23日先給付58萬8000元予被告。
(五)兩造於104年5月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原告於同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給付各該賠償、價金及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或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TMAH-顯影機」軟體瑕疵之損害11萬5,500元及附表一編號2「矽晶圓蝕刻機」缺少零件之損害71萬2,845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同此見解)。
2.附表一編號1「TMAH-顯影機」:⑴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此部機台,並已完成付款及受領機台
,業據提出採購單1紙(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該機台因有軟體瑕疵,經客戶數次通知改善未果,原告另委請他人重新撰寫程式,支出11萬5,500元等情,有採購單1紙、電子郵件3份及機台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6、54至61頁),並經證人即原告機台工程師 李俊毅 於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我們向被告採購「TMAH-顯影機」,當時全部委託被告處理後續機台安裝,但客戶有問題還是會找我們,被告於104年5月間裝機後,客戶反應軟體有問題,包括緊急停止部分,排廢液PUMP無法排出廢液,及蜂鳴器有異常,後續客戶要求的安全文件被告也沒有完全交付;我們會將客戶反應問題之電子郵件同時寄給被告,惟從104年6月後就無法聯繫上被告出面處理,當時客戶也有通知104年6月要開會,被告亦未到場,最後由我接手與客戶開會討論解決後續問題,並以重新編寫軟體及將所有安全文件重新製作交付客戶方式處理,支出約12萬元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足見被告交付之此部機台確實存在軟體瑕疵,未合於債之本旨,應具可歸責事由,且經原告通知補正仍未補正,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萬5,5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辯稱此部機台無瑕疵,縱有瑕疵亦應通知被告處理等
語,惟被告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核其所辯亦與前開調查證據結果不符,自難採信。
3.附表一編號2「矽晶圓蝕刻機」:⑴原告主張此部機台之「Pump」、「噴嘴」、「Flowmeter
」、「桶槽coating」等零件不符合規格,且被告派員裝機時,因不慎將酸液洩出,致機台內馬達腐蝕損害,原告需另行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零組件,共支出20萬3,
595元等節,業據提出進貨/驗收單、發票各6紙、規格書1份、電子郵件1份為證(見本院訴卷第13至24、92至99頁),並經證人李俊毅於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此部機台經測試及安裝發現很多問題,包括安裝期間的馬達損害、PUMP未依正確規格而有損壞、後續還有發生PTFECOATI-NG的破損,以及噴嘴座的材質不符合規格造成被酸侵蝕必須重新製造更換;被告員工 李明峯 將酸液飛濺到馬達上,當時原告的客戶對此狀況非常生氣,也將相關資料發了電子郵件,最後必須要做馬達更換;原告會通知被告處理上開問題,有時為爭取時效會先採購去做更換;原告自行採購馬達、噴嘴相關零件、PUMP也重新採購,chamber重新coatingPTFE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堪認被告未交付合於標準規格之零件及完成正常裝機,應具可歸責事由,致原告受有另行採購零件及處理因裝機不慎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未能及時協助原告處理上開情事,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3,595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此部機台缺少rotor/cassette零組
件,經原告通知處理未果,致需支出另行採購附表二編號
8至10所示零組件共50萬9,250元等節,有進貨/驗收單、發票各1紙、電子郵件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00、50至53頁),並經證人李俊毅於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
原告受領此部機台時有檢視過,但在客戶端作後續測試及驗證後,發生很多問題,如rotor/cassette的交付未完成;我們當場會向被告反應,也會用電話與電子郵件反應;rotor/cassette零組件在「矽晶圓蝕刻機」的運用乃晶片放在cassette內部,rotor安裝在機台的製程槽內,casse-tte放入rotor內部,rotor由馬達帶動旋轉,配合噴灑化學藥劑完成蝕刻製程,我們後來自行找廠商採購此部零組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足稽被告交付之此部機台缺少rotor/cassette零組件,未合於兩造債之本旨,應具可歸責事由,且經原告通知補正仍未補正,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行採購支出50萬9,25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辯稱其不負責原告移交其客戶之製程驗收,且該機台
已由原告交付其客戶使用,應無缺少零組件等語,惟查,觀之原告提出前揭電子郵件,原告之工程師即證人李俊毅已於104年5月1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催請被告改善未交付rotor/cassette零組件之問題,被告回覆將安排人員陪同測試,並表示歉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0至52頁),是被告所辯,核與上開書證內容不符,至被告雖另提出群創光電聯絡被告於103年8月12日新竹實地驗機之電子郵件,惟觀其內容僅有群創光電人員通知被告預計該日至新竹實地驗機及確認參與人員、抵達時間(見本院訴卷第37至38頁),尚不足證明實際機台驗收情形,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機台並無缺少rotor/cassette零組件及交付該等零組件非其責任範圍或已交付合於標準規格之零件等情,是被告此部辯詞,應非可採。
4.本院業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判准原告此部請求,自毋庸再另行審酌原告主張民法第360條規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IWAK-IBellowPump」產品價金20萬7,900元,有無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此部產品,業已完成交貨,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20萬7,900元,有採購單、發票各1紙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訴卷第28頁),經被告於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到場陳稱:我承認有這筆錢要付給原告,但付款期限還沒到,應該於104年11月10日始屆期,屆時會把價金給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3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業已清償此部價金之證明資料,是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萬7,900元,應屬有據。
(三)被告是否交付附表一編號4「旋轉式蝕刻機」?原告主張解除「旋轉式蝕刻機」買賣契約,有無理由?如有,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58萬8,000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兩條規定之解除契約要件並不相同,前者須經催告始得解除契約,後者則得逕行解除契約,然後者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同此見解)。
2.原告主張向被告採購此部機台,約定104年5月20日交貨,並已於同年4月23日給付58萬8,000元價金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單、匯款申請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至8頁),堪信屬實。惟查,原告陳稱被告所交付之機台僅有外殼,零件零散堆收在工作平台上,足見被告根本未完成機台,遑論交機驗收及至客戶端進行安裝,是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對原告已無實益,自得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7頁反面),並提出照片2張及標準規格書1份為憑(見本院訴卷第62至72頁),是被告既有交付尚未完成裝機、驗收之機殼,堪信其辯稱有交付機台,尚非無稽。次查,證人即原告總經理 何松濂 於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原告向被告採購「旋轉式蝕刻機」,僅給付部分的價金,被告交付不能用的設備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核與證人李俊毅於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被告沒有給我們完成的機台,只有一個機殼,是我到他們公司去找,沒有找到,後來直接到被告的下包廠商處找到機殼拿回來,另外,被告有交付一些零件及加工件,但部分零件是損壞的,加工件也不符合規格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6頁)大致相符,再參以原告於本院105年3月1日準備程序陳稱其已自行採買零件將被告交付之機殼組裝後,出貨給客戶(見本院訴卷第104頁反面),足徵被告應係未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機台,而非未交付機台,且原告既已受領並加以組裝使用,即難認被告有何未交付機台之情事。
3.上揭採購單記載交貨日期104年5月20日;逾3日未簽回採購單,視為同意交貨期,延遲交貨者,每日扣款採購單總價2/1000等文字,並無其他兩造約定非於該日內給付「旋轉式蝕刻機」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相關文字,蓋倘被告遲延交貨,至多僅屬扣款問題,非遽謂原告因此無法達成採購目的,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此部機台之交易具民法第
255條之定期行為性質,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時,仍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補正,於其逾期不補正者,始得主張解除契約。然原告未經催告,逕自主張逾交貨期限而欲解除契約,難謂適法,且核其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雙方已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2頁),亦難認有何催告意旨,是原告請求被告因解除契約後,返還已受領價金58萬8,000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7日向其借款150萬元,並於同日交付借款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匯款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訴卷第49頁),堪信屬實。觀之借款契約書第2點記載借貸期限自104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22日,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已為清償之證明資料,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50萬元借款,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辯稱其僅借款60萬元,其餘90萬元為附表一編號4機台之價金給付等語,惟查,證人何松濂於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被告於104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應於同年月22日清償,並簽立書面資料,原告也於同日將借款匯給被告;原告從未同意要先付附表一編號4機台之90萬元價金,蓋借款跟設備買賣是兩件事情,被告交付的機台無法使用,不能直接用沖帳方式扣抵,被告應先完成機台才能請求原告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2至83頁),足見原告應未曾同意以90萬元借款抵付附表一編號4之機台價金,且被告就其所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前揭借款契約書文字記載不符,自難採信。
(五)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82萬8,345元(計算式:11萬5,500元+20萬3,595+50萬9,250);買賣價金20萬7,900元;借款150萬元,合計253萬6,245元(計算式:82萬8,345+20萬7,900+150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2機台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機台之價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合計253萬6,2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解除附表一編號4機台之買賣契約為不合法,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萬6,245元,及其中202萬6,995元、50萬9,250元(原告嗣追加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損害部分),各自104年11月
7日、105年1月20日起(見本院訴卷第122、90頁)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