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728號聲請人丙○○住○○市○○區○○街00號法定代理人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
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000號)於113年3月15日死亡,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曾孫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即代位繼承人乙○○(即被繼承人子女潘○○之子女,潘○○於99年8月14日死亡,故乙○○為代位繼承人),另亦尚有孫子女徐○○、徐**、徐&&、蔡○○、蔡**、許○○、許**、蘇○○,均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包括代位繼承者)、孫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曾孫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