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秀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彭秀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7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秀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