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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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宇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宇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宇翔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陳春祥 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價格販售YAMAHA廠牌型號YSP-5600單件喇叭1組予陳春祥,且預計於107年10月15日出貨,並於同年月17日到貨云云,致陳春祥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現金36,000元交付予莊宇翔。嗣莊宇翔未依約交付上開喇叭,經陳春祥要求退款,莊宇翔諉稱廠商遲延交貨,已向廠商辦理退款云云,經陳春祥一再催詢後,莊宇翔竟失去聯繫,陳春祥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春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宇翔固坦承有向陳春祥表示要販售上開單件喇叭
1組,並向陳春祥收取36,000元,嗣後並未交貨給陳春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騙陳春祥,我與陳春祥間只是消費糾紛云云(院卷第41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向陳春祥表示要以36,000元之價格販售YAMAHA廠牌型號YSP-5600單件喇叭1組予陳春祥,且預計於107年10月15日出貨,並於同年月17日到貨等語,陳春祥因而於107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現金36,000元交付予被告。
嗣被告未依約交付上開喇叭,經陳春祥要求退款,被告表示廠商遲延交貨,已向廠商辦理退款等語,而始終未交付上開單件喇叭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春祥於警詢及偵訊指證明確(警一卷第3頁、第4頁,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第51頁至第53頁),復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第2頁,偵一卷第28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陳春祥所簽立之YAMAHA專屬訂單1紙(警一卷第9頁)、被告與陳春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0頁、第11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二)被告於警詢辯稱:陳春祥確實有以36,000元價格向伊購買單件喇叭1組,因為廠商延誤貨期才沒有如期交貨,伊沒有故意拖延時間云云(警一卷第1頁、第2頁);於偵訊則辯稱:陳春祥所交付的價金,伊確實有向臺北的廠商叫貨,也有付款給廠商,之後廠商也退款給 伊云云 (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於第2次偵訊則辯稱:伊係向龍翔數位3C公司的陳先生訂貨,也有匯款至陳先生的郵局帳戶,因為龍翔公司出貨拖到,陳春祥不願意等云云(偵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
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確實有向在臺北的廠商即龍翔數位3C公司的陳先生訂貨,而龍翔數位3C公司因延遲出貨,嗣後也有退款給伊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曾經匯款給付貨款之證明及龍翔數位3C公司退款之相關資料(例如匯款單據或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是被告辯稱有向龍翔數位3C公司的陳先生訂貨,也有匯款至陳先生的郵局帳戶,而龍翔數位3C公司已經退款云云,是否為真,已有疑問。
(三)被告於警詢辯稱:因為廠商延誤貨期,陳春祥說要退款,廠商告知退款日為11月11日,陳春祥不願意等而直接至派出所提告云云,而卷內則有被告所傳送上開廠商告知退款之簡訊截圖(警一卷第15頁),觀諸該簡訊內容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莊宇翔先生(即被告)日安,本司於日前收到 陳春翔 先生561867金額為36000及 李柏學 606
713金額為36000退款告知,本司將於107年11月11日下午進行退款作業(陳春翔所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000)(李柏學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另作業延誤方面,本司將贈於市價3000之HDMI線材代為補償,再麻煩您代為轉述...Sandy」。經查:傳送上開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通公司)所申辦,該公司表示其係經營網路簡訊發送業務,個人或企業均可於該公司網站自行申請帳號,完成後即可透過該公司的企業簡訊平台發送簡訊,而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為該公司簡訊平台發送之代表號,但內容係由承租該公司特定帳號之客戶即PC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一元簡訊平台網站所發送。而網路家庭公司則表示其所提供一元簡訊服務,係提供使用者可使用透過網際網路傳送簡訊文字至指定門號,目前收費標準為1則簡訊1元,依互動公司所提供訂單編號及帳號查詢,上開簡訊發送之委託客戶為莊宇翔(即為被告本人),有中華電信設備號碼查詢單(院卷第111頁)、互通公司109年3月27日、109年5月12日函文(院卷第135頁、第163頁)、網路家庭109年4月30日、109年7月7日函文(院卷第159頁、第177頁)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坦承上開簡訊確實係其所製作並發送給自己使用之門號後,再截圖該簡訊內容傳送給陳春祥等情(院卷第
209頁)。足認本案被告根本不曾有向臺北的廠商訂貨之事實存在,所以被告才會自己佯以廠商名義傳送上開簡訊內容給自己所使用之門號,再予以截圖方式傳送給陳春祥,以此方式捏造自己曾經向上游廠商訂貨,及上游廠商承認出貨遲延之簡訊內容,並將該簡訊內容傳送給陳春祥,藉此掩飾自己未曾向任何上游廠商訂貨之事實。從而,被告自始未曾有向上游廠商訂購上開單件喇叭,被告顯然無販售該商品予陳春祥之意思,竟向陳春祥佯稱自己有意販售商品,因而向陳春祥取得現金36,000元,顯然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此部分事實,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6年度簡字第98
8號、第14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259號、第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於刑法累犯之規定,且本件並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指牴觸憲法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意販售YAMAHA廠牌型號YSP-5600單件喇叭1組予陳春祥,竟向陳春祥佯稱要以36,000元之價格販售YAMAHA廠牌型號YSP-5600單件喇叭1組予陳春祥,致陳春祥因而陷於錯誤,將36,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是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施詐方式騙取陳春祥交付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於108年5月30日偵訊時供稱有先償還10,000元給陳春祥,嗣於108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再交付29,000元給陳春祥,而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各該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偵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審易卷第37頁至第41頁),並據證人陳春祥於本院審理陳稱被告已全部賠償完畢等語(院卷第45頁)。然被告於向陳春祥詐得款項,經陳春祥要求退款之際,竟以上開佯裝廠商身分傳送簡訊之方式向陳春祥諉稱廠商遲延交貨,藉此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經提示上開簡訊後,仍辯稱:「(檢察官問:依照簡訊,傳給你的人應該要在107年11月11日退款給陳春祥,為何沒退款?)這是台北的陳先生跟我講的,我就這樣截圖下來的」、「(檢察官問:這是你自己寫一寫傳給被害人?)不可能,那是有簡訊號碼的,我不會自己寫」等語(院卷第92頁)。是被告為對陳春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有捏造對自己有利證據之舉動,本院為調查上開形式上對被告有利之簡訊內容,因而進行相關調查,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且經調查並發現上情後,被告竟仍怪罪陳春祥而指責陳春祥算錯退款時間,不同意讓伊延後一天退款就報警等語(院卷第209頁、第210頁、第
212頁),考量被告於案發時捏造對己有利證據以掩飾自己犯行,及犯後仍一再責怪他人而未有檢討反省自己之犯後態度,倘若不從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經擔任飯店主管,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離婚且子女已成年(詳院卷第103頁、第
21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陸續償還陳春祥3萬9千元,已如前述,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22號)略以:被告明知無販售音響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柏學虛偽推薦YAMAHA廠牌型號YSP-5600音響1組,李柏學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35,000元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被告訂購上開音響1組,嗣被告未依約交付上開音響,虛以諉蛇,佯稱因廠商遲延出貨,經李柏學一再催詢後,被告竟失去聯繫,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與本院審理之本案犯罪事實,犯罪類型相同,時間密接,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屬於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本案卷證及移送併辦卷證資料可知,被告係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與陳春祥及李柏學聯繫販賣音響事宜,此觀被告與陳春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0頁、第11頁),被告與李柏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警一卷第12頁至第18頁)自明,足認被告係個別與陳春祥及李柏學聯絡販賣音響事宜,顯然被告係分別起意而各別向陳春祥及李柏學表示要販售上開音響,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分屬不同行為,難認屬獨立性薄弱之同一接續行為。況且,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必定係侵害「同一法益」之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數行為,始有論以接續犯之可能。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對李柏學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被告對陳春祥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分屬於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非屬「同一法益」,難認兩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此已難認移送併意旨所指被告犯行,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有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應予以退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