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定中選任辯護人劉曦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定中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08528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晚間6時55分許,均搭乘捷運至中正紀念堂站,被告至出站刷卡閘門前時,突然插進告訴人欲刷卡出站之閘門前,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轉身以右手推告訴人胸部而性騷擾之。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規定,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84條之1、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