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後,被告雖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因病責付出監,然 嗣業 於110年1月26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
第1820號被告林鼎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凌晨4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將置放於該址之娃娃機臺內之鐵盒包裝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以磁鐵吸附使其掉落於取物口之方式,竊取該物得手;(二)於109年2月8日晚上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內,以上開相同方式竊取藍芽耳機1個(價值2,800元)得逞。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罡均 、 喻軒毅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鼎康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黃罡均之指訴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喻軒毅之指訴犯罪事實(二)。四監視錄影擷圖9張、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翻拍照片1份(109年度偵字第11083號卷)犯罪事實(一)。五監視錄影擷圖12張、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1份、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701961號鑑驗書1份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