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建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勁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游雪鳳源展 起重工程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2月間,標得中科友達公司2期之人流管、物流管鋼構工程,嗣後並將其轉包給上訴人勁馳有限公司(下稱勁馳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仲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聯公司)。而被上訴人為起重工程業,於95年2月間,接獲上訴人勁馳公司人員甲○○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承租吊車連同司機,至中科友達2期工地現場進行吊運鋼構、安全網、鋼骨等工程,工資以天數計算,如不足一天部分就按時間計算,被上訴人乃於95年2月9日至95年2月24日間陸續前往施工。施工期間,甲○○均在現場,另仲聯公司亦派有 江錦順 在現場調度,吊車與司機在現場就聽從指揮,施工完畢後,所開運費拖運明細表、作業證明書及簽單等,均有甲○○及江錦順之簽名。被上訴人完工後,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竟表示本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5萬4000元完全與該公司無關而拒絕付款,被上訴人乃向仲聯公司表示請款,仲聯公司亦推託拒付,且表示與其無關。惟吊車係上訴人勁馳公司之甲○○向被上訴人叫用,被上訴人再轉向同業調的,被上訴人已將費用支付予同業,上訴人如不使用吊車,原應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回,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江錦順有要用吊車之情事,是因此產生之吊車作業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叫用吊車之法律關係或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與仲聯公司應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甲○○固於95年2月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向其承租大小吊車連同司機,惟承租使用之部分,已支付租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叫用吊車,後來不使用後就由江錦順接手。上訴人向仲聯公司承包工程時,有講明上訴人只負責組裝地面鋼構,江錦順承包部分是吊作樑到4、5樓,吊作樑非上訴人承包工程之範圍。至被上訴人所提簽單,如為上訴人所使用,須經過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並無請被上訴人司機代簽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4000元,及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起重工程,於95年2月間,接獲上訴人公司人員甲○○電話,向被上訴人叫用吊車連同司機,至中科友達2期工地現場進行吊運鋼構、安全網、鋼骨等工程,工資以天數計算,如不足一天部分即按時計算,被上訴人乃於95年2月9日至95年2月24日間陸續指派吊車及司機前往現場工作,工作期間吊車與司機在現場聽從指揮吊裝,該工作業已結束,上訴人尚積欠其叫用吊車之費用55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運費拖運明細表、作業證明書、簽單及舉證人江錦順、 白鴻 烈、 鄭為升 等為證。上訴人固坦承該公司人員甲○○有於95年2月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向被上訴人租用大小吊車連同司機使用,惟抗辯該公司承租使用之部分,已支付租金云云。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所提出55萬4000元之運費拖運明細表、作業證明書及簽單所示之吊車作業費用,究竟是否為上訴人所叫用,而應由其負擔?經查:
㈠上訴人自承原審卷第11頁日期95年2月11日、第12頁日期95
年2月13日、第13頁95年2月22日及95年2月23日之5張簽單簽收欄「勁馳」「仲聯」等字為其公司人員所簽(見原審卷第30頁),雖其復辯稱:該5張簽單所示之吊車是江錦順使用的,都是伊公司的人代江錦順簽的云云。惟證人江錦順於原審結證稱:95年2月間左右伊沒有叫過被上訴人的吊車,原審卷第10至13頁之作業證明書有寫「仲聯順」,是伊簽的,伊只是要幫源展公司的司機證明他有做那些時數而已,不是幫伊做,他是幫勁馳吊東西,伊簽的這幾張都是勁馳公司叫吊車幫他們做事,因為當時的工程都是勁馳公司承包的工程,如果伊叫的,源展應該要向伊請款,而源展從來沒有向伊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證述其並未叫用被上訴人之吊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作業證明書及簽單上其簽名的部分係上訴人勁馳公司所叫用。又上開上訴人承認為其公司人員簽收之5張簽單抬頭買受人處更記載源展(仲)、源展(勁)、或「仲聯」字樣,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叫用吊車,所工作之部分為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無誤。
㈡仲聯公司稱:其公司將所承包之中科友達公司2期之人流管
、物流管鋼構工程中之起重按裝工程,發包予上訴人,工程內容並包括現場安裝工程,其已支付工程款144萬5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均為起重吊裝作業費用,係屬上述按裝工程之一部分等語,並據其提出發包工程簡式契約書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6、3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仲聯公司並稱其公司委託上訴人現場按裝鋼骨結構,吊車是上訴人所叫用,上訴人要支付費用(見原審卷第40頁)。另證人白鴻列於原審結證稱:伊為吊車司機,受僱於豐城起重行,95年2、3月間,源展公司有請伊去中科友達工地那邊作業,是豐城起重行安排伊過去的,費用由豐城起重行與源展算,(提示卷89至95頁作業證明書等是否你開立的)89頁(即原審卷第11頁上面)及91頁的三張簽單(即原審卷第12頁中、下及13頁上之簽單)都是伊開的,簽單是開給源展的司機簽的,因為他們的吊車也在那邊,當時是源展叫伊去吊勁馳公司的鋼構,因為源展本身沒有大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證述其簽立之簽單部分係其等駕駛吊車幫上訴人吊鋼構。另證人鄭為升於原審結證稱:伊受雇於源展起重行擔任吊車司機,95年2、3月間有到中科友達那邊作業,去吊鋼構,都是幫勁馳公司吊,就是在座的甲○○他們公司,沒有幫仲聯公司吊過,源展除了自己的吊車及司機去吊之外,還有請同業必捷吊車及豐城吊車去吊,是勁馳公司叫用源展的吊車,源展再叫必捷及豐城的吊車,必捷及豐城的吊車及司機到現場之後就聽勁馳公司的人調度,那段期間必捷、豐城及源展的吊車除了做勁馳的工作外,沒有接別人的工作,(提示卷89至95頁作業單據),89頁至95頁那些簽單都是勁馳公司跟源展叫車,都是幫勁馳公司吊鋼構的等語(見原審卷101至103頁),亦證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作業證明書及簽單均係被上訴人或其同業幫上訴人作業。
㈢依仲聯公司及證人江錦順、 白鴻烈 及鄭為升所述互相參證以
觀,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作業證明書及簽單所示之吊車作業,均係上訴人所叫用,與證人江錦順無關。況上訴人自承向被上訴人叫用吊車作業,則嗣後如其已無需再使用吊車時,依誠信原則,應告知被上訴人,由有需要之人自行與被上訴人接洽叫用,不能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自行將吊車轉由他人接手使用,惟上訴人自承其叫用被上訴人之吊車後來不使用後即由江錦順接手(見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復表明上訴人並未向其表示證人江錦順有要用吊車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叫用吊車之費用,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叫用吊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5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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