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06號原告 林定超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陳 昱瑄 律師被告 陳耀譽
鄒彩勤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被告 陳才棋
陳秀珠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耀譽、鄒彩勤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 輝慶 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才棋、陳秀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二,由被告陳耀譽、鄒彩勤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陳輝慶 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被告陳才棋、陳秀珠亦連帶負擔上揭百分之二十二;但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耀譽、鄒彩勤、陳才棋、陳秀珠如各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陳才棋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烏日鄉(現已改制為台中市○○區○○○路○段由烏日往霧峰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355號前對面,欲左轉進入363巷返回台中市○○區○○路2段363巷26號住處,其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內側車道有陳輝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仍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而自內側車道近外側車道線處斜切至內側車道中央分向線處減速伺機左轉,因對向車道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上路內側車道由霧峰往烏日方向行駛,被告陳才棋認為對向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將使其無法及時左轉,乃再沿該路段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由烏日往霧峰方向前行,欲改由左轉進入375巷返家,適有陳輝慶駕駛自用小客車緊跟被告陳才棋機車之後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前方被告陳才棋之機車,竟向左橫越中央分向線行駛,使對向內側車道之原告車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輝慶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不治死亡,而原告亦受有臉部、左臂、左手挫傷及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陳才棋駕駛重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等規定,為肇事主因,而陳輝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次因。又本件交通事故之刑案部分,經鈞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陳才棋及陳輝慶之過失行為所致,並因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下列損害:(1)財物損失新台幣(下同)15萬元。(2)醫療費用5140元。(3)看護費用30萬元(原告自車禍發生日起10個月無法自理生活,在家休養,並由母親擔任看護,故請求10個月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30萬元)。(4)不能工作損失345130元(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4513元,10個月不能工作)。(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為63年次,尚未結婚,發生車禍後走路仍為跛行,受傷後精神痛苦不堪)。以上共計180萬2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所受損害。但因被告陳才棋為00年0月00日出生,發生車禍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陳才棋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母即被告陳秀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輝慶於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父陳耀譽、母鄒彩勤共同繼承,故陳輝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由被告陳耀譽、鄒彩勤負擔之。
3、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發生車禍後,雖曾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太平澄清醫院就診,當時原告左膝受有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但因無開放性傷口,致醫師未發現該項傷害,故原告即使感覺左膝有異狀,經X光拍攝,亦無骨折現象,原告最初僅認係車禍撞擊之肌肉酸痛,詎經過數月,原告始感覺左膝疼痛,未曾好轉,再度前往太平澄清醫院就醫,始發現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又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初,患者不會感到劇烈疼痛,經過長久累積,引發關節炎而產生疼痛感,影響步行,且好發於車禍發生時之膝蓋猛烈撞擊,故原告最初未診斷發現該傷害,但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2、原告發生車禍時,原為麵包批發之自營商,於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後,無法駕駛車輛載運麵包,且賴以維生之車輛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報廢,致原告無法繼續從事麵包批發工作,且麵包批發工作皆以現金交易,尚需扣除營業成本等,致無法計算原告之薪資,故提出原告現今任職在訴外人躍盛食品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害之依據。倘鈞院認為此部分無法證明原告之平均薪資,則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作為計算原告平均薪資之基準。
3、被告質疑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認為無法證明原告已無法勝任駕駛車輛運送貨物之工作,及休養、復健需長達10個月部分,請鈞院選任鑑定人鑑定原告所受傷害。
4、原告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2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2836號書函(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函)無意見,但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再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
5、依據中央警察大學100年5月3日校鑑科字第1000002911號鑑定書(下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陳才棋為肇事主因,死者陳輝慶為肇事次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故被告陳才棋與陳輝慶應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6、原告就減損勞動能力鑑定部分,因原告身體不適及與被告等洽談和解等因素,致未及時前往醫院接受鑑定檢查,希鈞院再給原告一段時間,原告願配合鑑定事宜。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耀譽、鄒彩勤方面:
1、原告主張於97年12月15日因陳輝慶及被告陳才棋之違規駕駛行為,致其受有臉部、左臂及左手挫傷、肘關節開放性傷口、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原告99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點)等傷害,而對被告2人及被告陳才棋、陳秀珠請求損害賠償180萬270元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有任何導致原告跛行,甚至無法駕駛車輛之傷害。原告雖稱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外觀難以發現,但亦自承係於事故發生後數月始開始感覺疼痛,而前往太平澄清醫院就診時發現,則縱令原告確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此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已有疑問。
2、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說明二之(三),明白指出「 林員 (即原告)受傷之左膝發現『後十字韌帶陳舊性斷裂』並無法直接證明和本次車禍有絕對關係」等語,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鈞院之院醫行字第1000013563號函,敘明原告未於期限內至指定門診接受鑑定檢查,無法續行鑑定有關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故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說明如次:
(1)有關不能工作之財產上損害賠償345130元、看護費用30萬元、醫療費用5140元部份,均不應准許。
(2)自用小客車毀損之財物損失1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盡舉證之責,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依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臉部、左臂及左手挫傷等,並非嚴重傷害。且參酌被告2人並非肇致本件車禍之行為人,被告2人之子陳輝慶亦於本件車禍事故不幸死亡,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顯過高。
3、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被告2人之子陳輝慶因此死亡,被告2人對陳輝慶之繼承亦於同日開始,惟陳輝慶死亡時年僅24歲,並無財產,原告遲至99年11月12日始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是陷於喪子之痛之被告2人,於原告起訴前無從得知被繼承人陳輝慶對原告應負何等損害賠償債務,故未及時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衡情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民法第1148條修正前,然依前所述,陳輝慶死亡時年紀尚輕,被告2人遭遇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生大痛,本件縱認原告因陳輝慶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何等損害,亦應許被告2人於繼承陳輝慶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始符公允。
4、被告對臺中榮民總醫院函之形式真正及內容均不爭執,但該函說明二之(一)記載:「林員受傷初期,有需要看護照顧日常生活,其合理期間為1個月」等語,因原告因本件車禍並未有手腳骨折之重大傷害,亦能自主行動,絕無不能自理生活,仰賴他人看護照顧之需求。退步言之,倘原告於住院期間有賴他人照顧,亦非該當於需要看護人員全日照顧,故上開鑑定函認原告需要1個月之看護照顧,顯有過度擴大原告之看護需求。
5、被告對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無法接受,因該鑑定書對車速部分並未說明,故被告認為該鑑定書避重就輕,認有補充鑑定之必要。
6、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才棋、陳秀珠方面:
1、原告雖援用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作為依據,惟本案刑事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陳才棋均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刻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99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審理中,是原告主張之事實非屬無疑,實際上被告陳才棋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或因果關係存在,茲說明如次:
(1)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2日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說明二記載稱:「惟依監視器光碟資料所呈現肇事前陳機車(即陳才棋之機車)與陳小客車(即陳輝慶之自小客車)相對行駛動態(陳機車在向左偏行變換車道時,陳小客車尚在其車後約20公尺左右,不致於讓後行之陳小客車須採行緊急閃避措施)研判,…。」足見陳輝慶未有緊急閃避被告陳才棋機車而向左行駛之必要。
(2)次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案發現場肇事路段車輛稀少,小客車(即陳輝慶之自小客車)行駛車道前方及右方沒有車輛。倘若陳輝慶係為閃避被告陳才棋之機車,其偏右行駛內側車道或行駛外側車道即可,實無必要左偏逾越雙黃線缺口進入對向車道,且依本件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陳輝慶之自小客車係於「右側車身」位置遭到撞擊,原告之小貨車受損位置係在「右側車頭」,若陳輝慶係因閃避被告陳才棋之機車而駛入對向車道,則撞擊位置應為陳輝慶駕駛車輛之「左側」或「車頭」位置。顯見陳輝慶並非為閃避被告陳才棋機車而「稍微左偏」駛進對向車道,而係欲為左轉或迴轉之行為,始左轉駛進對向車道,卻遭對向車道原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撞上。
(3)另依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在事發當日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98年11月30日中縣烏警交字第0980030551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台中市○○區○○路2段355號前,而被告陳才棋於案發前騎乘機車抵達363巷前時,尚注意到後方來車(即陳輝慶之自小客車)距離很遠,故往內側車道行駛,欲左轉行駛363巷返家,駛至363巷前之車道中心線(雙黃線缺口)時,見到原告超駕駛小貨車自對向車道快速駛來,因而再往前行駛至375巷後始左轉,而該巷口距離肇事地點有53.9公尺之遠,亦即被告陳才棋於車禍發生前有注意對向車道之原告駕駛小貨車疾駛而來,而不敢貿然於363巷即左轉,遂繼續往前行駛,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原告駕駛車輛與被告陳才棋騎乘之機車交會後,原告再行駛53.9公尺後與陳輝慶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是依前述原告所受傷害,乃係因其駕車與陳輝慶發生車禍所致,與被告陳才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被告陳才棋應無過失可言。
(4)就陳輝慶死亡而衍生之刑事過失致死件(原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一審判決固認定被告陳才棋就死者陳輝慶之死亡結果存有過失,然此並不等同被告陳才棋對原告之傷害結果亦有過失存在,遑論被告陳才棋及原告因陳輝慶死亡所生之刑事案件,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被告陳才棋就陳輝慶死亡結果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尚非無疑?故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陳才棋之行為所致、被告陳才棋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傷勢部分記載:「臉部、左臂及左手挫傷。」就醫時間記載「97年12月15日至97年12月16日」;另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所受傷害部分記載:「臉頰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就醫時間記載:「97年12月17日至97年12月23日」,故就原告之受傷部位觀之,2份診斷證明書完全未提及原告有足部或任何會導致原告跛行之傷病,則原告所稱迄今走路仍有「跛行」情形,即與本件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3、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1)財物損失15萬元(即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毀損)部分:
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或應回復原狀而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後逾期仍不回復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等判決意旨供參。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報廢註銷資料等,主張系爭車輛全損無法修復,受有15萬元之損失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程度,故於原告舉證證明以前,其主張之財物損失15萬元,顯屬無據。倘鈞院認定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並已達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顯然大於系爭車輛價值,則被告對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及報廢註銷資料等均不予爭執,惟認為應扣除原告將車輛讓渡所得之7000元。
(2)醫療費用5140元部分:原告提出門診醫療收據,其中97年12月26日、98年4月27日、98年5月4日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及98年4月16日之太平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部分,上開4次就醫時間均非在原告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記載醫療期間,甚至與車禍發生日間隔數月之久,參照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所示,尚難認定前揭門診就醫單據與本件有關。
(3)看護費用30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所受傷害為「臉部、左臂及左手挫傷」,此與起訴狀所稱傷勢嚴重,無法自理生活,需在家休養10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顯然有所出入,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有需要看護等情,故原告所受傷勢,當不致於需要他人看護。縱原告確有需要他人看護10個月,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否原告另有其他原因而需要看護),即有疑問?另參酌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所示,原告所受傷害顯然毋需長達10個月之看護,就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34513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無法證明原告有長達10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是否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病致無法工作,亦有疑問。況原告提出薪資明細,並未有原告任職公司名稱及該公司之用印,是否得據為原告平均薪資之證明,亦不無疑問?即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責任,原告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害亦應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始為合理。從而原告在舉證證明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導致10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前,被告認為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倘鈞院認為被告所受臉部、左臂及左手挫傷(或太平澄清醫院所稱「臉頰之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與被告陳才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被告陳才棋復有過失,則被告請鈞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陳才棋年僅20歲,目前為現役軍人,與母親即被告陳秀珠相依為命,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鉅額之賠償,請予酌減。
(6)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被告陳才棋於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被告陳才棋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秀珠於案發時不在現場,即難謂有監督疏懈之處,故被告陳秀珠在本件應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對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內容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均無意見。
5、被告陳才棋已與被告陳耀譽、鄒彩勤就陳輝慶之死亡達成民事和解,金額為200萬元。倘鈞院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亦請斟酌被告2人之經濟能力及已為上開賠償之情事,酌定本件之精神慰撫金。
6、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才棋於97年12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區○○路2段由烏日往霧峰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355號前對面,欲左轉進入363巷返回台中市○○區○○路2段363巷26號住處,疏未注意同向內側車道有陳輝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被告陳才棋機車伺機左轉時,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上路內側車道由霧峰往烏日方向行駛,因陳輝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被告陳才棋機車之後行駛,為閃避前方被告陳才棋之機車,竟向左橫越中央分向線行駛,使對向內側車道之原告車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輝慶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原告亦受有臉部、左臂、左手挫傷及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原告就上揭交通事故之陳輝慶死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即維持原告無罪判決,並經確定在案。
(三)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陳才棋駕駛重機車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為肇事主因。……。陳輝慶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為肇事次因。……。林定超駕駛自小貨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嗣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本案因肇事後陳(輝慶)君已死亡,其肇事過程不明,且監視器光碟資料未拍攝到肇事情形,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惟依監視器光碟資料所呈現肇事前陳機車與陳小客車相對行駛動態(陳機車在向左偏行變換車道時,陳小客車尚在其後約20公尺左右,不致於讓後行之陳小客車須採行緊急閃避措施)研析,以陳輝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閃避過當致侵入來車道行駛,而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再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甲車駕駛人陳輝慶……,甲車為肇事次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乙車駕駛人林定超……,無肇事因素。丙車騎士陳才棋……,丙機車為肇事主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2項第1款)等語。
(四)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說明二:「1、林員受傷初期,有需要看護照顧日常生活,其合理時間為1個月。2、林員勞動能力無法依貴院所附病歷評估。3、依病歷記載,林員所受傷之左膝發現『後十字韌帶陳舊性斷裂』並無法直接證明和本次車禍有絕對關係。原因如下:(1)根據98年4月16日太平澄清醫院病歷紀錄顯示林員左膝15年前曾受過傷。(2)根據97年12月15日中山醫院急診記錄並未提及左膝受傷一事。」等語。
(五)原告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部分,因病患林定超並未於期限內至指定門診接受鑑定檢查,故無法續行鑑定事宜,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月13日院醫行字第1000013563號函可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二)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三)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財物損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是否可採?
(四)被告陳耀譽、鄒彩勤抗辯稱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規定,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原告提出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所示,被告陳才棋於上揭時間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準備左轉進入363巷返回住處,原應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內側車道有陳輝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仍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而自內側車道近外側車道線處斜切至內側車道中央分向線處減速伺機左轉,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讓後方內側車道直行之陳輝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致陳輝慶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前方被告陳才棋之機車,竟向左侵入對向內側車道行駛,使在對向內側車道正常行駛之原告車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輝慶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而原告亦因此受有臉部、左臂、左手挫傷及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據此可知,被告陳才棋車任意變換車道,未禮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應為肇事主因;另陳輝慶車當時駕車在被告陳才棋車後方行駛,,應可預見前方機車之行駛動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為肇事次因;又原告車當時在對向內側車道正常行駛,準備與陳輝慶車會車時,陳輝慶車突然向左跨越中央分向線而斜偏侵入對向內側車道,原告車發現時不及防範而與陳輝慶車發生碰撞,故原告車應無肇事因素甚明。況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原告提出該委員會分析意見(原證2)可憑。檢察官復將本件交通事故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雖以:「本案因肇事後陳(輝慶)君已死亡,其肇事過程不明,且監視器光碟資料未拍攝到肇事情形,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惟依監視器光碟資料所呈現肇事前陳機車與陳小客車相對行駛動態(陳機車在向左偏行變換車道時,陳小客車尚在其後約20公尺左右,不致於讓後行之陳小客車須採行緊急閃避措施)研析,以陳輝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閃避過當致侵入來車道行駛,而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語,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2日覆議字第0986201695號函為證(被告陳才棋99年12月3日答辯狀證2),惟該覆議分析意見似認定陳輝慶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才棋車為肇事次因,而未論及原告車之肇事責任為何。詎檢察官以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為由,認為原告及被告陳才棋就陳輝慶之死亡結果均涉有過失,而依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才棋有罪及原告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原告之上訴(維持原告無罪判決),並經確定在案。是被告陳才棋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陳輝慶為肇事次因,被告陳才棋及陳輝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而其等2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傷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陳才棋、陳輝慶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被告陳才棋及陳輝慶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等固抗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被告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其左膝受有「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云云,固據其提出太平澄清醫院99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於98年4月16日及99年12月8日共2次前往太平澄清醫院就診而已,此外並無有關該項傷害之其他就醫紀錄可查。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97年12月15日,距原告經診斷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時點即98年4月16日,相距達4個月之久,則該項傷害是否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即有疑問?本院院乃依原告聲請就上情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3、依病歷記載,林員所受傷之左膝發現『後十字韌帶陳舊性斷裂』並無法直接證明和本次車禍有絕對關係。原因如下:(1)根據98年4月16日太平澄清醫院病歷紀錄顯示林員左膝15年前曾受過傷。(2)根據97年12月15日中山醫院急診記錄並未提及左膝受傷一事。」等語,有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主張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下:
1、財物損失15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毀,全損無法修復,業已報廢註銷,而該部車輛係於發生車禍前以15萬元購入,故受有15萬元之財物損失等情,並提出買賣契約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及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各在卷為憑,被告4人則以上情抗辯。而依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該車確係於97年10月9日以15萬元價格購入,使用僅2個月餘即97年12月15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撞毀,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該車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程度,否則不能註明請求全額之損害賠償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有小貨車之車頭撞擊極為嚴重,幾至全毀,且原告購買該車時係2003年1月出廠之中古車,迄至發生車禍時即2008年10月,出廠約5年9個月,並非老舊不堪之車輛,在原告僅使用2個多月之情形,該車若非毀損極為嚴重,修復費用高於購入價格,在客觀上應無不予修復繼續使用,而逕予報廢之可能。是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車應仍有約15萬元之價值,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金額15萬元,自無不合。但依上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記載,該車報廢時仍有殘值7000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金額應減為143000元。
2、醫療費用51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5140元,已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及醫療費用收據4件、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及醫療費用收據8件為證,而被告則以上情抗辯,並稱97年12月26日、98年4月27日、98年5月4日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及98年4月16日之太平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部分,上開4次就醫時間均非在原告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記載醫療期間,甚至與車禍發生日間隔數月之久,不應准許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臉部、左臂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2月26日醫療費用收據係「整型外科」門診,顯然與上開傷害有關,該件收據費用460元,自應准許。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4月27日、98年5月4日等2件醫療費用收據均係「骨科」門診,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骨科」顯然無涉,該2件收據費用460元、460元,均不應准許。另太平澄清醫院98年4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2件共200元,參照原告提出前揭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之就診日期為98年4月16日,可見太平澄清醫院98年4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200元部分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準此,上開應剔除之3件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共1120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減為4020元(計算式:000000000=4020)。
3、看護費用30萬元部分: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日起10個月內,皆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生活,在家休養,並由母親擔任看護,故請求10個月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3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等否認,而依前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既為「臉部、左臂及左手挫傷」等,頭部及四肢並無骨折等重大傷害,則原告是否可能長達10個月無法自理生活,需要看護長期照料,即有疑問?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情,經函覆稱:「林員受傷初期,有需要看護照顧日常生活,其合理時間為1個月。」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說明二之(一)記載可按。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而被告等固抗辯稱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有過度擴張原告之看護需求云云,惟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係參酌原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太平澄清醫院之病歷資料等,本於醫學之專業判斷所得之結論,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故認定原告僱用看謢照顧日常生活之合理期間為1個月。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每日1000元計算,其依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及第4項之規定,本院復參酌坊間一般僱用看護之行情,認為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尚屬相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0000元(計算式:30×1000=3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34513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自車禍發生日起10個月內無法工作,在家休養,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4513元,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345130元云云。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依前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僅為「臉部、左臂及左手挫傷」等,頭部及四肢並無骨折等重大傷害,則原告是否可能需要長達10個月之休養期間而無法工作,已有疑問?此部分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除聲請囑託醫療機構鑑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該項主張為真正。是就囑託醫療機構鑑定部分,本院先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醫院認定原告應僱用看護照顧日常生活之合理期間為1個月,已如前述,故上開鑑定意見應可推論原告自發生車禍後至少有1個月期間需休養,無法正常工作之情事。另就原告主張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因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說明二之(二)已明確表示無從依病歷資料評估,本院復依原告聲請於100年3月23日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嗣因遲遲未接獲鑑定結果,乃先後於100年7月11日、100年8月26日函催,該醫院始於100年9月5日函覆稱已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提醒原告得於每週三下午前往復健部門診接受鑑定及檢查,惟本院仍遲未接獲鑑定結果,遂再於100年12月2日函催,該醫院復於100年12月13日以院醫行字第1000013563號函覆稱:「因病患林定超並未於期限內至指定門診接受鑑定檢查,故無法續行鑑定事宜;」等語,此有各該往返公文附卷可證,則原告在長達8個月期間既不配合本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作業,其主觀上顯然並無接受鑑定檢查之意願,本院乃於100年12月16日通知鑑定人終止本件囑託鑑定案。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告願意接受鑑定檢查,希再指定期限等語。本院認為關於囑託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乙事,乃屬對原告有利事實之證據調查,原告自有促進訴訟有效進行及協力調查證據之義務,原告卻拒絕配合鑑定機關之鑑定程序,而未於指定期限內接受鑑定及檢查,致使本件訴訟無謂延宕達8個月之時間,原告之作法顯有故意延滯訴訟程序進行之嫌。況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原告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部分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則單憑原告所受「臉部、左臂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在客觀上應無減損勞動能力之可能。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聲請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乙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不能工作期間,應比照僱用看護照顧日常生活之休養期間,故減為1個月,方為合理。再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4513元,然其提出者為2010年2月至2010年9月之薪資條,僅係原告目前服務於訴外人躍盛食品有限公司之薪資資料,而非原告於97年12月15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薪資所得資料,自不得據為本院裁判上之參考。另原告主張上開薪資所得資料如不可採,則改依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參照原告99年12月27日書狀第2頁),被告陳才棋、陳秀珠之訴訟代理人亦持同一意見(參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薪資所得應按基本工資以每月1728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728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00年出生,尚未結婚,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走路仍為跛行,且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陳才棋、陳輝慶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無端遭殃,受傷後精神痛苦不堪,影響一生健康甚鉅,爰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被告等均以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抗辯。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陳才棋及陳輝慶等3人,被告陳秀珠、陳耀譽、鄒彩勤等3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均不在現場,原毋庸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任何過失責任,但被告陳秀珠係基於被告陳才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承擔被告陳才棋之過失責任,被告陳耀譽、鄒彩勤等2人係基於陳輝慶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而繼受陳輝慶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臉部、左臂及左手挫傷」等,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傷害固非嚴重,但在就醫治療過程,尚需僱用看護照顧日常生活,造成原告一時之生活起居不便,其因此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自堪認定。至原告走路跛行部分縱令屬實,乃其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所致,並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此部分自不在本院斟酌之範圍。是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為34歲,尚未結婚,平時以駕車批發販售麵包為業,而死者陳輝慶為00年出生,當時年僅24歲,亦未結婚,另被告陳才棋為00年出生,當時年僅18歲,並未結婚,但為志願役之現役軍人,故原告、被告陳才棋、陳輝慶之年齡及社會地位尚屬相當;另被告陳秀珠甫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之97年9月5日離婚,負有對被告陳才棋監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陳耀譽、鄒彩勤當時各為47歲、45歲,壯年喪子,其等2人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小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94300元。
(四)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陳才棋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7年12月15日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餘,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陳才棋復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陳才棋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秀珠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陳秀珠雖抗辯稱被告陳才棋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陳秀珠於案發時不在現場,難認有監督疏懈之處,故被告陳秀珠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考領駕駛執照與是否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乃屬2事,亦即車禍之發生原因,與駕駛人是否為無照駕駛並無必然關係,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才棋年僅18歲餘,其騎乘重型機車是否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陳秀珠既為法定代理人,當然負有監督之責,尤其在本件交通事故,因被告陳才棋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衍生原告車與陳輝慶車發生碰撞致肇事,原告因此受傷,陳輝慶因此死亡,被告陳才棋之過失並非輕微,被告陳秀珠顯有監督疏懈之處,故被告陳秀珠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五)另於98年6月10日總統公布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亦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第1項)。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第3項)。」又於98年6月10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陳耀譽、鄒彩勤抗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被告2人之子陳輝慶因此死亡,被告2人對陳輝慶之繼承亦於同日開始,惟陳輝慶死亡時年僅24歲,並無財產,原告遲至99年11月12日始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是陷於喪子之痛之被告2人,於原告起訴前無從得知被繼承人陳輝慶對原告應負何等損害賠償債務,故未及時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本件縱認原告因陳輝慶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何等損害,亦應許被告2人於繼承陳輝慶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各情。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點為97年12月15日,陳輝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傷,並於當日下午不治死亡,而陳輝慶當時尚未結婚,並無配偶、子女,被告陳耀譽、鄒彩勤等2人即為陳輝慶之法定繼承人,於97年12月15日當日發生繼承之事實,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檢察官函送交通事故鑑定,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8年3月18日始作成分析意見,此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可憑,則至遲於98年3月18日以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仍然不明,被告陳耀譽、鄒彩勤等2人就陳輝慶在本件交通事故有無肇事因素?是否應對他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客觀上顯然無從知悉,自不可能強令被告陳耀譽、鄒彩勤等2人須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56條、第1174條規定,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即98年3月15日以前)以書面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且原告遲至99年11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被告陳耀譽、鄒彩勤等2人即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耀譽、鄒彩勤等2人已自陳輝慶繼承相當之遺產,故原應由陳輝慶對原告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倘責令應由被告陳耀譽、鄒彩勤等2人繼續履行該繼承債務,在客觀上即有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陳耀譽、鄒彩勤等2人抗辯稱本件應有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無不合。準此,被告陳耀譽、鄒彩勤等2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以繼承其被繼承人陳輝慶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再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2779號判決等意旨)。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判令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依前述,本件交通事故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係被告陳才棋、陳輝慶等2人,而陳輝慶既已死亡,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之直接侵權行為人僅為被告陳才棋而已。至被告陳耀譽、鄒彩勤等2人係基於陳輝慶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對於陳輝慶生前所遺債務負連帶責任,其等2人並未明示或有何法律規定應與被告陳才棋、陳秀珠等2人負連帶責任。另被告陳秀珠係基於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代理人責任,而與被告陳才棋負連帶責任,被告陳秀珠亦未明示或有何法律規定應與被告陳耀譽、鄒彩勤等2人負連帶責任。從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4人間對原告所受損害僅係具有同一給付目的,而本於各自不同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故被告4人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遽認被告4人為連帶債務人,於法不合,容有誤會。準此,被告4人就原告所受損害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倘其中1人所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其他3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即發生絕對清償之效力,而免為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因被告4人間對原告所受損害僅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其中1被告所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發生絕對清償之效力,而同免為給付義務,故原告逕認被告4人為連帶債務人,於法不合。又原告請求被告4人賠償金額,於3943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另被告陳耀譽、鄒彩勤等2人係基於民法繼承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即陳輝慶遺留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且本件應有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故其等2人僅以繼承其被繼承人陳輝慶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4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