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257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乘坐其弟 邱鴻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因不滿他人超車,竟要求不知情之邱鴻明在道路中央停車,使同向行駛在後由甲○○、丁○○、乙○○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序停下後,旋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邱鴻明所有之鋁棒
1支(未扣案)下車,分別敲破甲○○、丁○○、乙○○所有之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使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損壞,足生損害於甲○○、丁○○、乙○○。
二、案經甲○○、丁○○、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8、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害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之情節、在場目擊證人邱鴻明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10至12頁、16頁、28頁、31至32頁),並有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損壞之照片6幀、先鋒汽車修理廠商行車輛委修單、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送貨單、東興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各1紙、統一發票3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4、20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敲破甲○○、丁○○、乙○○所有前揭車輛前擋風玻璃,使上開車輛前擋玻璃損壞,已足生損害於甲○○、丁○○、乙○○等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復對不同被害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3人間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僅因被告認被害人等欲超車,竟將其攔下,故意持其所有之鋁棒損壞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顯屬惡劣,惟其侵害尚非重大,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後坦承上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35日、40日,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難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失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其有心和被害人和解賠償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原判決既無違誤,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丁○○達成和解,且已悉數賠償給付甲○○、丁○○,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審理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7、57、60頁),經告訴人甲○○、丁○○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60頁);另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乙○○結果,乙○○亦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有本院97年6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