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336號、第30
575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梅花 扳手肆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固定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梅花扳手肆支、固定鉗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罰金易服勞役並與有期徒刑之刑於95年
5月22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5年11月2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廂內並置放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4支,行經桃園縣○○鄉○○街○○號旁防火巷,見防火巷內設置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所有之白鐵製水溝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置於車廂內之梅花扳手1支,竊取前開白鐵製水溝蓋1個,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上,惟於未離去現場之際,旋為附近居民察覺有異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梅花扳手4支。
㈡於96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
前開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支,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現已無人居住、無守衛、無門扇之「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元公司)之廠房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五樓地上之油壓筒1個,得手後於尚未離去現場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固定鉗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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