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6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榮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829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1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4年7月1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10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友人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96年10月1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42公克(空包裝總重
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493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