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告 鄭石川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一澊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被告 鄭石勇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毅 律師
張軒豪 律師被告 鄭石良
鄭石文 鄭石元 鄭美子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石才 被告 鄭瑞賢
鄭瑞霖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依其提出楊梅電謄字第044728地籍圖謄本上自行註記之原物分割方案為分割(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頁),嗣因訴外人 李淑娟 於民國
104年3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石才,復經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以民事準備理由(五)狀撤回對李淑娟之起訴,故於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變更請求方案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0日楊測法複字第2400號即附圖所示,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要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鄭石勇、鄭瑞賢、鄭瑞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不能分割之情況,僅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石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表示:被告鄭石良、鄭石元、鄭瑞賢及鄭瑞霖前同意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406⑸、1406⑹、1406⑺部分施作農地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此為被告鄭石勇所不知,直至被告鄭石勇於106年5月13日發現該部分土地遭傾倒土石,路面憑空高出約1.5至2.5公尺,始知悉上開情事,是如附圖編號1406⑺所示土地自不應分割予被告鄭石勇;況且,附圖編號1406⑶所示土地與被告鄭石勇共有之同段1405、1404、1389、1397地號土地相近,亦便於通行至被告鄭石勇與兒子共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有利經濟效益,是如附圖編號1406⑺所示土地應分割予被告鄭石元,附圖編號1406⑶所示土地應分割與被告鄭石勇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鄭石才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另被告鄭石元未曾委託他人施作系爭工程,且同段1405、1404、1389、1397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皆為被告全體共有,該高獅段472-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又相距甚遠,被告等人復為該高獅段472-1地號土地及同段5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鄭石勇主張之土地相近有利經濟效益之理由並不存在;況且,如附圖編號1406⑺所示土地係分割方案中臨路面積最大部分,為系爭土地最易利用部分,將該部分分割予被告鄭石勇,實無不妥。另被告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鄭石才及鄭石良等人已約定於分割後共同耕作,以發揮農地最大效用,故不同意被告鄭石勇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鄭石良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3日楊地登字第10300057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訴字卷二第253-256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定之。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不僅兩造分得土地均有聯外道路可供通行,且區塊方整,日後不論用於耕作或其他用途均合於經濟效益,此外,就分割方式曾表示意見之被告中,除被告鄭石勇外,其餘被告均贊同原告上開分割方案,足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方可能得到多數共有人之認同。至被告鄭石勇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主張應由其分得附圖編號1406⑶所示土地云云,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當庭向被告鄭石勇之訴訟代理人確認是否有其他分割方案提出,經被告鄭石勇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希望有時間與其他共有人整合分割方案,本院即命被告鄭石勇於庭後
2月內提出分割方案,嗣被告鄭石勇逾庭後2月仍未提出分割方案,本院為免訴訟遲滯影響其他當事人權益,故排定109年2月2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履勘期日被告鄭石勇到場仍未提出分割方案,亦未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卻遲至本院通知於109年5月27日進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後,方於109年5月12日具狀抗辯如上,與本院命其提出分割方案之時間相去幾近半年,堪認被告鄭石勇縱未意圖延滯訴訟,亦屬存有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再者,被告鄭石元既否認曾委託他人施作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是否存在、如是對系爭土地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影響為何、是否確係被告鄭石良、鄭石元、鄭瑞賢及鄭瑞霖所委託,均屬有疑,如欲進行實質審理,亦將曠日廢時,而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不准許被告鄭石勇提出上揭抗辯,是被告鄭石勇上開抗辯,本院不予審酌。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將系爭土地原物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表┌───┬────────┬──────┬──────┐│座落│地號(面積/平方│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區段│公尺)│││├───┼────────┼──────┼──────┤│桃園市│1406地號(│8分之1│鄭石才││楊梅區│10,074.77平方公├──────┼──────┤│高上段│尺)│8分之1│鄭石川│││├──────┼──────┤│││8分之1│鄭石良│││├──────┼──────┤│││8分之1│鄭石文│││├──────┼──────┤│││8分之1│鄭石元│││├──────┼──────┤│││8分之1│鄭美子│││├──────┼──────┤│││16分之1│鄭瑞賢│││├──────┼──────┤│││16分之1│鄭瑞霖│││├──────┼──────┤│││8分之1│鄭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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