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美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美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而為詐欺集團使用,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1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3人,屬1行為侵害3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借由他人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59號被告宋美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美玲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轉帳匯款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實際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起至107年10月
31日止,以IG、微信、WECHAT社交媒體,允諾IG暱稱「LAWRENCETOLMAN」即微信帳號ID「LEE-SEUNG6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黃紫薰顏維春袁淑 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宋美玲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嗣黃紫薰、顏維春、 袁淑萍 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黃紫薰、顏維春、袁淑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美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
107年9月10日於IG社交軟體認識網友「LAWRENCETOLMAN」,約1個月後,「LAWRENCETOLMAN」說他因工作亟需國際匯款,但臺灣代理商年紀太大,不會國際匯款,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協助轉匯。伊沒有見過「LAWRENCETOLMAN」本人,伊沒想到被拿去詐騙,伊也是察覺被騙了,直接來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黃紫薰、顏維春、袁淑萍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復經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桃營字第1070002318號函、中華郵政存儲金簿匯款影本、中華郵政
107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1日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9853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確實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
㈡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
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工作經驗之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自承與「LAWRENCETOLMAN」未曾謀面,竟僅在網
路上認識1個月即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為「LAWRENCETOLMAN」代為轉匯之用,已不符常情;況就被告提供伊與「LAWRENCETOLMAN」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受「LAWRENCETOLMAN」之要求代為國際轉匯時,被告答以:「HowcanIbelievethatyounotascam?(我如何能相信你不是詐騙?)」、「Sorry,Ihavetoprotectmyself.(抱歉,我必須保護我自己。)」等語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當下有猶豫,我猶豫一下就幫他解決」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匯,有可能遭受詐騙集團利用,已具預見性,卻猶將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號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並代為轉匯,之後其帳戶果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足見被告對詐騙之發生主觀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猶為上開行為,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鄭淑壬檢察官蕭佩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詹家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1│黃紫薰│真實姓名年籍不│107年10月│中華郵政│138751元││││詳之網友Peter│22日13時28│00000000000000號帳戶│││││Lee,以有東西│分││││││給黃紫薰為由,│││││││要求黃紫薰匯款│││││││。│││││││││││├───┼────┼───────┼───────┼───────────┼─────┤│2│顏維春│真實姓名年籍不│107年10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79500元││││詳,於IG社群│26日9時15│000000000000號帳戶│││││軟體自稱│分││││││Pilotteter之│││││││男子,以寄送包│││││││裹給顏維春,因│││││││包裹須加收超重│││││││規費為由,要求│││││││顏維春匯款。│││││││││││├───┼────┼───────┼───────┼───────────┼─────┤│3│袁淑萍│真實姓名年籍不│107年10月9│中華郵政│107549元││││詳之網友Gavin│日13時54分│00000000000000號帳戶│││││Anderson之敘│││││││利亞軍人以來臺│││││││灣遭海關查獲毒│││││││品為由,需錢解│││││││救,而要求袁淑│││││││萍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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