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川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555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川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卓川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425號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6月13日。嗣上開⑦⑧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殘刑6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又遭撤銷,尚餘殘刑2月19日,再入監執行殘刑,已於108年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9月2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弘昇 」之人合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欣儀 」之成年女子,購得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8年9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盤查,卓川勝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4.80公克),向警坦承上開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2月22日
上午11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卓川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
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被告於偵訊時之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8年度偵字第25558號卷,第13頁、第45頁、第126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另被告雖於查獲時向警方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按。被告於警、偵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8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卷第7至9頁、第
153至163頁),已逾採尿時(108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起回溯26小時可檢出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平均時限,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自首認定,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4.80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
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晶體7包,檢驗結果為甲基│││7包(含包裝袋7只)│安非他命陽性(驗前總毛重248.││││92公克,驗前總淨重243.81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43.71公克)純度約8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4.80││││公克。││││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5558號卷,第169至1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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