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46號聲請人 程可萍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黑色iPhone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准予發還程可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程可萍所有之黑色iPhone13手機1支經扣押在案,然上開手機已實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且聲請人亦非本案被告,未涉有任何不法,實無留存聲請人上開手機之必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案件業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宣判,而聲請人所有之黑色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該案中經警扣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第247至251頁),考量上開手機業經採證完畢,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可證(同上卷第255頁),且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上開手機也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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