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六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貳
章第13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至99年5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
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2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及本金按
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10月21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
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
分之6.362)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本票暨授
權書及償還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