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1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
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迄96年1月25日止,被告尚有消費款本
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264948元為本金);又被
告於94年1月10日,向原告貸款21萬,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五計算,約定分期清償,貸款均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
卡消費款一併繳納,且約定如有一期逾期,視為全部到期,
且遲延利息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被告至96年1月
25日止,尚有153590元(其中本金為149812元)未付;以上
計積欠原告425220元(本金為414760元)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消費及借款,而就簽帳
款之本金、利息及貸款之本金、利息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
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代償卡契約、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