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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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益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1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益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5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三路交岔口時,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於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王益謙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進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德清 頭戴工作帽(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三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8時35分49秒許(該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所載時間為35分58秒較中原地區標準時間快9秒,以下同),駛進上開交岔路口,於同日時分51秒許,已駛至該交岔路口約3分之1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王益謙發見陳德清機車時,因不及閃避,致王益謙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陳德清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陳德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氣顱、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
100年7月31日21時35分許,因前揭傷重不治死亡。王益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車禍肇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德清之女 陳玉珍 訴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益謙所犯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益謙於原審101年6月11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玉珍於偵訊時之指述,及移送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網路肇事路段交通地圖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共20張)、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16頁;他卷第12、15-24頁;偵卷第39-45頁)。且被害人陳德清確因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氣顱、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救治,仍於100年7月31日21時35分許,急救無效後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宣告死亡等情,亦有阮綜合醫院100年8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19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鑑定死因為交通事故意外無訛,並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35、47頁),是被害人陳德清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洵堪認定。
三、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但因本案當事人之一方陳德清已身故,其行向號誌不明,又無其他佐證,因而不予提供意見,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9頁)。惟查:
㈠該肇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當日並無號誌故障,又係配合中
山路段號誌以衛星定位系統無線對時方式連鎖,採左轉保護三時相全日三色運作,7時-9時尖峰時段,號誌總週期180秒,第一時相中山三路雙向通行100秒(包括綠燈94秒、黃燈4秒、紅燈清道時間2秒);第二時相中山三路北往南方向(汽車道亮直行箭頭燈、右轉箭頭燈及左轉箭頭燈)20秒(包括綠燈14秒、黃燈4秒、紅燈清道時間2秒);第三時相復興三路雙向通行60秒(包括綠燈54秒、黃燈4秒、紅燈清道時間2秒),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16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
據此可知,肇事當時該交岔路口號誌正常,且被告行向之號誌即為上開號誌之第一時相,被害人行向之號誌則為上開號誌之第三時相等事實,可以認定。
㈡又該肇事路口警方設有監視器,該監視器顯示時間相較中原
標準時間慢了9秒,該監視器畫面雖未能直接顯示該路口號誌情形,但依該交岔路口相關車輛之動態,仍可供本案判斷當時號誌之參考,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0年10月2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監視器架設位置、攝影方向及時間之說明,以及所附之監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38頁)。而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該路口監視錄影內容結果,該交岔路口西向東方向(即被害人行進方向)大約自監視器時間之100年7月25日8時35分
2秒時起,即有原停車等待燈號變化之汽機車起動往前通過該路口之情形,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於監視器時間之同日時35分58秒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於監視器時間之同日時36分
0秒時,被害人機車約通過該路口1/3處等情,有檢察事務官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44頁)。則依據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關於肇事當時號誌運作情形,以及檢察事務官勘驗該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研判被害人行進方向之路口於監視器時間之同日8時35分2秒時(即原停車等待燈號變化之汽機車起動往前通過該路口時),燈號應係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而被害人於監視器時間之同日8時35分58秒進入該路口時,依該上開號誌第三時相之運作情形,燈號應係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且被害人於尚未完全通過該路口時,燈號可能已轉換為紅燈,亦即被告方向之號誌於被害人尚未完全通過該路口時確有可能已轉換為綠燈。則被告供稱:我起步時就撞到被害人,當時有看到來車,但來不及煞車,我可能是第1台起步的車等語(見相驗卷第43頁)之情,尚非不能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案發當時天候是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又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沿復興三路西向東行駛,其所欲通過之中山三路係雙向均有快、慢車道畫分亦即路面寬廣之道路,被告於其行向之號誌自紅燈甫轉換為綠燈而欲通過前,自有注意其前方之其他行向之車輛是否已經完全通過該路口後再行通過之義務。再參諸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輛受損照片可知(見他卷第20-22頁),被害人機車右側腳踏板至排氣管上方均損傷斷裂,顯見被告騎乘當時撞擊力道不小,被告又供稱:當時看到來車,但來不及煞車等語,業如上述,是被告確有未注意其前方之其他行向之車輛是否已經完全通過該路口之車前狀況,而疏於隨時準備停車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即貿然通過,致其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已不及閃避或煞停,致發生本件車禍,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㈣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規定:「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本件被害人應係於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由綠燈轉變為黃燈時通過該路口,於此時被害人亦應有注意該交岔路口其他車輛動態之義務,而被害人於通過時與被告機車發生上開車禍,應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但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被告既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本件事故復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員警 李重毅 所填製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助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贅載「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原審判決誤載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違規駕駛」)因一時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之家人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初則否認,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及案發時年已71歲,且該次車禍係偶然事故,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且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而告訴人於偵審中均表示不願意和解,致雙方無法進行和解,且死者於本件事故時僅戴工作帽,未戴安全帽等情(見相驗卷第44頁;偵卷第42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並說明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且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陳玉珍鞠躬表示歉意等情,然告訴人仍表示:被告自案發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向其道歉,感受不到被告誠意等語等情(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9頁),且原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亦表示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依法量刑,是原審認不宜宣告緩刑。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非真心悔悟等理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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