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01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05號抗告人 潘國城 受處分人 潘維杰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裁定(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前有違規照相」之告示牌與「常有違規照相」之告示牌,既然是「前有」與「常有」,其表示之意義當然就不同。抗告人不同意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6行所說的「均係表示有違規測照設備之意」的說法,警方在天橋上從車子的後面偷拍照之取締行為,是屬於不定時,並不是固定24小時的取締,當然是屬於「常有違規照相」,不是屬於「前有違規照相」,所以告示牌之設置其內容應符合其取締作法,如告示牌之設置,其內容不符合其取締作法,政府其正當性、適法性、公平性,皆應檢討並改正。交通國道第五隊確有未善盡示警用路人的缺失,並與「避免人民權利遭受突襲」的立法意旨相違,其舉發程序自不能謂為合法,另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8日提出關於警告標誌牌太矮,超速判不罰之剪報內容(附於原審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卷第51頁),但原審完全省略此部分之說明。
㈡、原審101年8月7日16時調查時,抗告人請法官調查「為何交通國道第五隊所說於交流道出口以面對駕駛人方式照相取締,因距離、角度因素,採證照片無法確切顯示違規行為」,然原審卻只在判決書上照第五中隊公函內容說明。
㈢、在天橋上從後面偷拍照取締,此取締行為是否合法(應面對駕駛人取締),此部分在101年8月7日16時調查時請陳法官調查解釋說明,然判決書上亦隻字未提及。
㈣、只在尖峰時間取締,離峰時間沒有取締之作法,與「前有違規照相」之告示牌,其是衝突、矛盾的(應是設置「常有違規照相」之告示牌才是)前方設置的告示牌,其正當性、合法性是有問題的,如此要讓人民無從了解適從,其取締程序亦不合法。
㈤、設置防撞擊桿,如現行法令規定:槽化線之劃設不需設置防撞桿。但這麼多路段都有設置,為何最有危險會造成人民安全的鼎金路段卻偏偏不設置。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99年7月26日8時41分及99年8月6日9時37分,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2公里(往左營、旗山出口)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拍照逕行舉發,而潘維杰(下稱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逕以異議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裁處對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可知,標示有「前有違規照相」內容之告示牌,係表示前方設有固定桿違規照相設備;標示有「常有違規照相」內容之告示牌,通常裝設於員警經常架設移動式測照設備之路段,本件前揭時、地並未設有固定桿違規照相設備,卻設立「前有違規照相」之告示牌,有誤導民眾之嫌;㈡本件員警站在天橋上照相,而不是站在交流道出口處面對駕駛人照相,正當性受到質疑且不公平,為何有些交流道路口可以面對駕駛人照相取締,本件卻在天橋照相取締,有選擇性取締問題;㈢本件係在尖峰上、下班時間照相取締,其他時間的用路人違規,員警為什麼沒有取締,有失公平;㈣在瑞隆路、九如路、中正路南下交流道及快速道路自由路交流道出口處之槽化線地上都設有防撞擊桿,為何前揭地點未設有防撞擊桿,如果有設防撞擊桿,異議人就不會違規跨越槽化線云云。
四、經查:
㈠、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1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規車種為小客車,且有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最低金額3,000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卷可憑。再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分別於上開時、地,跨越槽化線而駛入左營、旗山出口專用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8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EB081046號、第ZEB08082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紙及違規採證相片6張附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交聲字第1970號第6、7頁、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卷第12、13頁);是系爭車輛有2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抗告人以本件警方拍照之取締行為,是屬於不定時,並不是固定24小時的取締,當然是屬於「常有違規照相」,不是屬於「前有違規照相」,卻設置「前有違規照相」牌示,其取締作法,其正當性、適法性、公平性,皆應檢討並改正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是本件警方上開以科學儀器拍照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況查,本件違規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9年10月26日公警五交字第0990570791號函(見原審100年度交聲字第1970號卷12、13頁),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前方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64.4公里處路肩,設有「前有違規照相」之警告標誌,在高架橋上亦懸掛有「跨越雙白實線、槽化線罰0000-0000元」之大型宣導標語,是本件員警實施違規拍照前既已設有「前有違規照相」之警示牌面,且一般人不難從該警示牌面的字面意義,得知其用意係在警告有違規測照設備,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更足以提醒駕駛人,縱員警並非一天二十四小時在場執行取締違規行為,亦不影響受處分人之權益。至於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34840號函,略以:「有關於本局裝設於違規測照設備前之警示牌面,計有兩種如后:『前有違規照相,請減速慢行」牌面係表示前方設有固定桿違規照相設備,另「常有違規照相、請減速慢行』牌面通常裝設於員警經常架設移動式側照設備之路段,上述兩種均為提醒駕駛人注意道路速限並規定速限行駛」等語(見原審100年度交聲卷第1970號卷14頁),該牌示應係針對提醒駕駛人於該路段勿「違規超速」而言。另抗告人101年8月28日於原審所提出上開剪報內容,係指警告標誌牌太矮,超速判不罰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況該見解亦屬個案意見。
2、至於抗告人質疑在天橋上拍照取證、且係從後面拍照、為何只在尖峰時間取締、及鼎金路段為何不設置防撞擊桿等各節,業據原裁定詳予敘明理由:「……2、至異議人質疑本件員警不應在天橋上拍照云云,然此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表示,因其轄內經常發生事故、壅塞、違規及常接獲民眾投訴,指有違規車輛不依規定車道、插入連貫行駛中之車隊、跨越槽化線、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等影響行車安全,建議加強執法取締本件前揭路段,因考量該路段車流量大,且為2線出口專用車道,如於交流道出口以面對駕駛人方式照相取締,則因距離、角度因素,採證照片無法確切顯示違規行為,故採以制高點勤務之執行方式,在高架橋上,以數位相機連續拍攝違規車輛動態,以改善該地點之行車秩序等情,有該隊99年10月26日公警五交字第0990570791號函在卷可憑,核其所為係為確保該路段行車安全,所採取締方式,並無不妥之處,不能以員警在其他交流道路口,有面對駕駛人拍照取締違規,即認本件在天橋拍照取締即屬違法,且觀諸本件2次違規採證照片,異議人均於雙白實線接近槽化線處,始自左側第3車道駛入外側第2車道,強行插入外側第2車道之連貫車群中,險象環生,顯有為圖節省自己時間,而不顧他人生命危險之虞,員警為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在該處高架橋上拍照舉發類此違規行為,自屬正當且必要,異議人質疑本件舉發方式之正當性云云,顯非可採。3、異議人主張員警於離峰時段未拍照舉發違規行為,僅對於尖峰時段違者予以拍照舉發,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按憲法第7條所明示之平等原則,或見諸各法令所揭諸之平等原則,均不包括「不法之平等」,易言之,合法權益因受法律之保障,始受有法律上平等原則之保障,不法行為既為法律所禁止,即不受法律上平等原則之保護,簡言之,吾人得主張別有擁有合法權益,所以自己也應享有合法權益,但不得主張別人違法,所以自己也有違法的權利。本件執法單位因受限於人力不足或為確保尖峰時間用路人行車安全,選擇於尖峰時間拍照取締,而於離峰時間縱使未能積極取締,致使離峰時間之用路人或有違規行為未遭取締,然違規行為既為法律所禁止,即不受法律上平等原則之保護,是異議人不得據此為免罰之依據。4、至異議人主張該路段槽化線未設有防撞擊桿云云,惟查槽化線之設置方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2項規定,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是依現行法令規定,槽化線之劃設不需設置防撞擊桿,是異議人以此為辯,不足據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等語(見原裁定第4、5頁);本院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締違規,並無禁止在天橋上從後面取證之規定;又鼎金路段縱未設置防撞擊桿,但駕駛人本即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抗告人亦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另交通國道第五警察隊上開函文,已敘明該交流道出口以面對駕駛人方式照相取締,因距離、角度因素,採證照片無法確切顯示違規行為等語,亦即說明所以採用本案方式取締違規拍照,係受限於該交流道現場因素,抗告人徒憑己見而認未說明理由,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實分別於前揭時間,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2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所辯均不足據為免罰之正當理由。原裁定因認原處分機關以違規車種為小客車,且異議人有到案聽候裁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罰鍰最低金額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而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駁回本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抗告人倘認道路交通設施有不盡妥善之處,自得向相關交通主管機關提出建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