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2月25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2月23日起至民國134
年2月23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乙○○於民國(1)(2)(3)94年3月1日(4)93年10
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元(2)430,000元(3)
70,000元(4)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清償日期為民國(1)(2)114年3月1日(3)101年3月1日
(4)94年10月2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94年6月10日(2)(3)94
年5月31日(4)94年6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
到期,計尚欠本金2,524,57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
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