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祖君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八號),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共淨重參拾捌點壹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壹拾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八號被告林祖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海洛因十五包(共淨重三八‧一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十一‧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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