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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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17號
原告 陳奕云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 律師
被告 賴荷梵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念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品種:MIXED、性別:雌性之犬隻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家事庭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0年6月21日分手後,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於臉書貼文,該貼文直接指控之對象為原告之母 陳飛年 ,且貼文中亦一併提及「妳到底知不知道真正分手的理由是妳女兒(即原告)跟以前偷吃的學長聯繫」(下稱系爭貼文),稱兩造分手之緣由係原告「偷吃」,並將閱覽權限設為「公開」,張貼後按讚人數於同日發布6小時後即高達「184人」,貼文下方並有眾多附和意見之留言。惟兩造分手原因業如上述,原告並無「偷吃」情事。而兩造均於保險業任職,過去長期穩定交往之事實更為眾多友人周知,被告故意捏造上開不實情節,客觀上故意贬抑原告名譽及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另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另兩造交往期間,曾自訴外人甲○○處領養名為「小笨」之犬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品種:MIXED、性別:雌性,下稱系爭犬隻),由原告擔任系爭犬隻之飼主,並負責其就醫、美容等照料事宜,應認原告為所有權人。詎原告於分居之同年10月20日前往兩造先前共同居住處所,試圖帶回系爭犬隻,竟遭被告藏匿。被告嗣於同年10月底遷入兩造共同所購置門牌「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將系爭犬隻一同扣留其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返還系爭犬隻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因原告100年間單獨領養系爭犬隻時未滿20歲,依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無法擔任飼主,故以被告母親 林姿妤 登記為系爭犬隻之晶片名義人,非謂由被告取得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且系爭犬隻係原告於公益活動場合認養所得,年年為其舉辦生日、訂製專屬狗牌、負責醫療照護、為其投保寵物保險及其他日常所需。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即將系爭犬隻帶至系爭房屋。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偕同母親陳飛年至系爭房屋探視系爭犬隻,竟遭被告以擅自侵入住宅為由惡言相向,嗣更指示系爭房屋管理公司將原告之門禁卡消磁,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非被告所稱自正式分手後,原告從未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犬隻。
⒉又實務上以寵物由何人所購買(領養)認定所有權人誰屬;另動保法第19條規定,植入晶片及登記飼主,該標識係為行政上監督飼主之依據,無從逕以寵物晶片或登記資料即判斷為寵物所有權人。被告雖提出照顧系爭犬隻之證據為佐,惟僅能證明係受原告委託,不足證明原告有讓與所有權。又原告為系爭犬隻投保寵物險,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官方說明,寵物險須由寵物飼主(所有人)辦理投保。
⒊再被告先發佈系爭貼文後,陳飛年始於Line群組發表「1、背骨仔……2、此人品德太差、自私說謊……」、「……你嫖妓嫖到成癖最後終於找到自己真正想要的……所以才把援交的對象帶回家(你還很得意的說,現在她都不收你錢了)……」之訊息内容(下稱系爭對話),依系爭貼文顯示時間之截圖,係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上午6點多發佈,系爭對話則為同日上午11點35分,顯然被告並非出於自我權利之防衛。且兩造分手原因,亦經鈞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家簡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嫖妓、出軌等事由,違反婚約具有可歸責性,足認系爭貼文係出於毀損原告名譽所為。臉書「靠北保險業」之專業貼文所稱「台中柳丁」,即兩造共同任職之大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保經)諧音「柳橙」之代稱。而原告因精神受巨大痛苦,於110年12月6日至身心科就診,堪認名譽權因系爭貼文受有損害。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系爭犬隻壹隻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犬隻現由被告單獨占有,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推定被告適法有占有之權利,而系爭犬隻現已逾14歲,期間因領養須辦理寵物登記、動物狂犬病預注射證明書)、注射疫苗等紀錄,均記載被告或被告母親林姿妤為系爭犬隻之飼主,足見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係屬被告所有。至原告所提之系爭犬隻診斷證明書,僅係單一次數之就診紀錄,難認原告為系爭犬隻之實際所有人。且原告自承兩造業於110年5月間分居,被告復於同年6月21日向原告提出分手,及系爭犬隻迄仍與被告同住,足見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搬離兩造所同居之住處時,未將系爭犬隻—併攜離,其主觀上亦認系爭犬隻非其所有;況當日系爭犬隻確實在系爭房屋內,益認系爭犬隻非原告所有。又系爭犬隻為動產,而被告已占有系爭犬隻,應認最早於110年5月8日,最遲10月20日起,被告即受讓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並由被告母親擔任飼主登記。證人所述金生動物醫院即被證1,足見當時係兩造共同領養系爭犬隻,僅由原告去接洽,系爭犬隻始會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亦在金生醫院進行防疫注射,證人僅因跟原告接洽,主觀上認為是由其領養,但這是愛心領養,證人不清楚兩造共同領養情形,倘係原告單獨領養,何不登記在原告父母親名下。
㈡又被告對於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系爭貼文並不爭執。然被告張貼之目的,係因兩造合意分手後,原告及其母親陳飛年於110年11月28日在兩造、陳飛年所共同任職之大誠保經豐奕通訊處之Line群組中,傳述指摘系爭對話之訊息内容,經被告澄清後,原告及陳飛年仍不願收回該不實訊息,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始於社群軟體臉書發佈系爭貼文澄清,後陳飛年雖復於110年12月31日於臉書發布原證5之文章,再次指摘被告「私德敗壞」、「持續嫖妓」、「撒謊誤導旁人」、「貪婪自私」等言論,並再以「Hashtag」功能之方式抵毀被告涉有幫助吸金、侵佔、背信、詐欺及加重誹謗罪之嫌,足認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係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排除不法侵害,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毋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況細觀系爭貼文內容,並非虛偽,亦非以侵害他人權利為其目的。再原告於系爭貼文張貼後逾6個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動機顯有疑。縱認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所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因原告及陳飛年故意行為所致,顯與有過失,應予酌減,慰撫金20萬元亦顯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領養之系爭犬隻1隻,及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發出「……妳到底知不知道真正分手的理由是妳女兒(即原告)跟以前偷吃的學長聯繫」、「他主動搬離了我家、沉默了近半年、畢竟她也知道她做了什麼」之言論,係不法侵害其名譽,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述㈡、㈢之內容。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犬隻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犬隻為其所領養乙節,業據其提出貝爾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光碟、兩造協商對話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145-161、183-187、201-20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動物協會人員甲○○到庭證述「(提示原證11-1照片,上面犬隻是否曾經飼養過)我曾經照顧過一陣子。(如何從何種管道取得這隻狗)馬路上救援,我在動物協會,這隻狗是住在中途義工家裡,後來要送養。(證人照顧狗之後,是否由原告跟你領養)是。(是否記得原告何時跟你領養這隻狗)民國99年。(原告領養這隻狗有無簽署領養文件)有,配合台中市防疫處的送養認養會,依照台中市防疫處標準認養……。(證人剛剛稱的領養文件是否記載領養人是原告)對,因為原告連續二、三年都來協會幫我協助認養,她非常愛狗。(認養系爭狗隻的時候,是否僅有原告一人與你聯繫)對,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認識原告……。(領養系爭狗是否須要辦理寵物登記)當場沒辦法辦理,當場是綠園道,沒有辦法辦理醫院登記。……(系爭狗是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證人剛剛稱原告跟你領養這隻狗的時候,有無跟你說要如何寵物登記)沒有討論,我記得當時她好像未成年,我們有規定認養犬隻之後一定要在一段時間内結紮。(實際領養的過程是否看過原告跟他男朋友前往)當初領養是原告一個人來,後續來的時候,他男朋友是有來,但我不知道她男朋友的名字。(原告有無跟你說狗如何照顧)狗住在原告家中,由原告跟父母一起照顧。(系爭狗隻當初有無對價取得)綠園道送養是免費的。(送養過程有無登記資料)有,有在臺中市防疫處登記,原告已經認養10年多,文件保存期限僅有7年。(在防疫處登記7年時間,有無對狗隻作追蹤詢問)有,狗去的醫院是我指定的,去金生動物醫院,因為那家醫院跟防疫處有愛心結紮優待費用,認養之後再去結紮。原告都會帶著系爭狗每個禮拜都會來綠園道作志工,來幫忙,幾乎是長期追蹤」等語(本院卷第308-310頁),足認當時領養系爭犬隻之人為原告,堪信屬實;而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被告與「小笨」(即系爭犬隻)互動頻繁及密切,並支出系爭犬隻相關費用,尚為情理之常,惟無從以此證明系爭犬隻被領養過程被告亦有參與,而與原告同為系爭犬隻之共同所有人。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既因領養「小笨」而取得系爭犬隻之所有權,而系爭犬隻目前仍在被告占有中,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犬隻,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提出就醫證明書、寵物登記、動物醫院門診診療費用明細等,主張其上均記載有被告或被告母親為系爭犬隻飼主,然動物晶片之登記,僅係配合行政管理之作業程序,並無涉於原告因領養取得系爭犬隻所有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裁判要旨足參)。
⒉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於上開時間、方式在臉書群組發表系爭貼文,有系爭貼文截圖在卷可參(補字卷第31-32頁),而審之被告所發出該項「……妳到底知不知道真正分手的理由是妳女兒(即原告)跟以前偷吃的學長聯繫」、「他主動搬離了我家、沉默了近半年、畢竟她也知道她做了什麼」言論內容,依社會通常觀念,已有負面評價之意涵致人難堪不悅,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貶損;且臉書群組內除了被告外尚有其他第三人存在,依上揭說明意旨,縱被告未將該等言論散布於眾,仍可構成原告名譽之侵害;是被告抗辯該言論之內容不足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難認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其發表言論係為陳述客觀事實,並未意在侮辱原告之詞,然依前述說明,被告所抗辯侵害名譽權之阻卻違法事由,僅在言論涉及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或可受公評之事項始有適用;茲審酌兩造陳述內容及被告所為上開臉書文字言論內容前後文,係因雙方就分手事宜有所爭執,被告進而為上開言論內容,已屬對原告人格評價貶損之指摘,且涉及原告私生活領域有關之事項,縱被告知悉原告確與他人聯繫或其所陳述之情節為真,亦不得執此為阻卻侵害名譽權之不法,亦難認被告抗辯所為言論屬客觀事實陳述,無涉於原告名譽權侵害之詞為可取。
⒋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原告之母陳飛年於110年11月28日在兩造、陳飛年所共同任職之大誠保經豐奕通訊處之Line群組中,傳述指摘「1、背骨仔……2、此人品德太差、自私說謊……」、「……你嫖妓嫖到成癖最後終於找到自己真正想要的……所以才把援交的對象帶回家(你還很得意的說,現在她都不收你錢了)……」之訊息内容(本院卷第87頁),經被告澄清後,原告及陳飛年仍不願收回該訊息,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始於社群軟體臉書發佈系爭貼文澄清云云;惟查,原告對於其母親有於上開Line群組指摘傳述系爭對話,固不爭執,然此對話內容並非原告所為,亦非現時不法之侵害或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所為之行為,尚不得執此為阻卻侵害名譽權之不法,已難認其抗辯所為言論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無涉於原告名譽權侵害之詞為可取。
⒌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揭言詞指摘原告,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足令其精神確受有損害;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保險經紀人,平均月收入8至9萬元,110年所得1,191,81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4,525,7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保險經紀人,110年所得1,034,310元,名下有房屋9筆、土地8筆、田地16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25,680,418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11頁及證物袋)可稽,故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法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6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補字卷第5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犬隻1隻;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