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

原告 廖淑琴

被告 李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瘖啞人,於民國108年間與訴外人 楊碧金林聰鈿林倢如 共同居住在楊碧金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於108年2月9日2時20分許前凌晨某時,原告為洗澡而至廚房欲開啟瓦斯桶,其本應注意使用瓦斯時應正確開啟有連接管線之瓦斯桶,以避免瓦斯外洩後引燃火源而爆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開啟未連接管線之瓦斯桶,導致瓦斯外洩,嗣原告在廁所內使用打火機點火,致外洩之瓦斯在達到爆炸界限範圍內遇火源而瞬間引燃爆炸,進而炸燬原告房屋的天花板、梁柱、門窗,並導致家具、人員損傷等,至少損失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不是故意的,我賠不出來等語。

三、本院認為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損害賠償500,000元,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既然主張其受有房屋的天花板、梁柱、門窗之損害,並導致家具、人員有所損傷,則其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但原告未提出任何照片、單據、估價單等文件,來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此開金額的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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