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顏大傑
       顏嘉瑩
被   告  陳姿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84期,並於113年8月8日
清償完畢,利息部分自撥款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以週年
利率2.68%固定計息,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
週年利率8%固定計息,逾期未還時,除依借款利率計算逾期
利息外,尚須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07年7月間即未依
約給付,迄今尚積欠本金44萬3,059元未還,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督促程序提出聲明異議
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及約定條款、卡友貸還款交易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3、41至45頁),被告僅以本件債務尚有爭議置辯,然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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