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5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6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各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
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退票未獲付款。又被告於民國98年4月7日向原告購買
食用米一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400元,原告已依約
給付,詎被告竟拒不付款,爰依票據及買賣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
7條及第369條定有明文。第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亦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
,原告依據買賣及票據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1│24,440元│98.04.28│98.05.13│AD0000000│
├──┼───────┼────┼──────────┼──────┤
│2│20,500元│98.04.16│98.04.16│AD0000000│
├──┼───────┼────┼──────────┼──────┤
│3│37,755元│98.05.09│98.05.11│AD0000000│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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