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0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理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高市府訴一字第四七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公告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電鍍污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應依行政院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惟原告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經被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人員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三月一日前往原告公司稽查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被告乃依法告發,並各科處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高雄市政府以原告依前揭公告是否僅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為唯一之申報,應有向主管機關院函請釋示之必要,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高市府訴四字第一三六六三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高市府訴三字第二一六八八號訴願決定分別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為函釋之意旨,另查明原告於當時亦未以書面申報,故仍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五條對原告告發,並科處原罰鍰金額。原告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規定,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公佈施行之公告限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為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唯一方式,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故依法,該公告、處分應屬無效。
⒉被告依據此一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公告,以業者「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為由,告發處分原告,誤導業者認定「網路傳輸為唯一之申報方式」在先(此有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稽查紀錄及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處分通知書可稽),試問守法之業者,縱使在經濟不景氣慘澹經營下,衡諸購置電腦設備與一經告發至少將被處新台幣陸萬元罰款之經濟成本效益與風險下,有誰會或膽敢用較經濟但原不為被告機關認同之書面申報方式來申報其廢棄物之流向?況依據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八三四三號函說明三意旨﹕「有關事業機構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書面申報部份,本署於必要時另行公告』。」,顯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迄今仍未針對書面申報部份有所規範,業者縱欲以書面申報,亦無所依循,諸此均顯見被告依據此「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法令、公告,執行告發、處分原告,顯不適法,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事業機構申報其廢棄物流向
之方式有「書面」及「網路傳輸」等二種方式。再查九十年一月九日行政院環保署(89)環署廢字第○○七七五五一號函意旨,各級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稽查事業機構之事業廢棄物流向時,其辦理原則,除應查明是否為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外,更應查明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是否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如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應再查明是否以書面方式申報,始符法制。顯見被告在未進行重新查核之情形下,輕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同一事由,稍事修改「違反事實」內容後,不論違規事實是否仍存在,再度告發處分原告各折合新台幣陸萬元罰鍰之處分,誠屬不當、無效、於法不合。況原告在經被告誤導僅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為唯一之申報方式後,雖處經濟不景氣狀況下,仍儘速採購電腦,並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網路傳輸方式分別申報一般垃圾及污泥貯存資料,此有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稽查紀錄、廠外清理申報聯單、廠內暫存一事業機構申報資料等申報聯單可稽,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告發處分原告時,違反事實已不復存在,被告斷無再依擴大法律授權範圍之法令,再度告發處分原告之理。
⒋行政訴訟法之精神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
能為宗旨。然被告在依(88)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執行告發處分作為上,未加以考量據以執行之法令規章是否週延、適法,且在執行新法令之同時,不思加強宣導,即雷厲執行稽查告發處分,實有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如何取得守法市民之信服與支持?綜上,被告機關以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事實已不復存在之處分,處分原告,顯失允當,懇請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
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據以公告指定事業機構,應依該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因此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申報,顯已違反前述法條之規定,本局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以最低罰鍰貳萬元整(折合新台幣陸萬元整),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⒉又被告係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授權頒訂之
行政命令辦理,在該公告未被宣告廢止或無效前,原告當據以執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稽查時已告知原告網路申報義務,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再次稽查時,原告仍未申報,被告方依法告發處分,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往原告公司稽查時發現,一般垃圾雖已申報,惟污泥貯存於廠區內未依法申報,故函請本局依法告發處分,皆有稽查紀錄可查;並非原告於理由所訴其已完成申報及被告未加強宣導云云。至於書面申報部份,行政院環保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釋示略以﹕如未以網路傳輸申報者,應再查明是否以書面方式申報,始符法制。被告在未獲釋示前,參照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之意旨,再查核原告確無以書面向被告申報之紀錄,始告發處分,並無原告所指,在未進行重新查核之情形下,輕率、稍事修改違反事實重為處分之情形。另即使原告於被告及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稽查後再辦理完成申報,而其於稽查當時,原告並未申報之違規事實仍然存在,並已確定,並不會因被告依法重為處分而消失,故原告推卸之詞冀求免罰,實不足採。
⒊綜上論述,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各科處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無不當,為此狀請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另「事業機構經稽查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亦未以書面方式申報其廢棄物流向者,始可認定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始得依同法第二十五條開具處分書,並應於處分書違規事實欄中說明『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亦未以書面方式申報其廢棄物流向』,方為適法。」,亦經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一月九日環署廢字第○○七七五五一號函釋在案。
二、查原告係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電鍍污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應依行政院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惟被告及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人員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三月一日前往原告公司稽查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而事後復經查明原告於當時亦未以書面方式申報,此有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稽查紀錄各乙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以各科處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揆諸首揭法令說明,洵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行政院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告限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為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唯一方式,乃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故該公告、處分應屬無效云云,惟依廢棄物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廢棄物:一、...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準此,依該條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依法應規範事業機構申報事業廢棄物流向之事項有二:㈠申報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傳輸方式;㈡指定公告應以前述申報程序管理其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是以,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指定之事業機構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原係依此規定而辦理。又該項公告中雖以指定之事業機構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等,然並非謂該事業機構即不得以書面方式申報,易言之,經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亦未以書面方式申報其事業廢棄物流向者,始可認為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而得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科罰,此亦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一月九日環署廢字第○○七五五一號函覆被告之公函在卷可參,是行政院環保署之前開公告尚無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自難指該公告無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又原告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指定為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後,迄未以網路傳輸及書面方式申報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原告公司稽查時,即已告知原告相關之網路申報義務(參原處分卷第七頁),迨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再次稽查時,原告仍未申報,被告方依法告發;另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往原告公司稽查時,發現原告雖已有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申報,惟亦僅止於一般垃圾之廢棄物而已,至貯存於廠區內之事業廢棄物污泥等,則仍未依法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故函請被告依法告發,此皆有稽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內可查,是原告訴稱被告未加強宣導及被告前來稽查時,業已完成以網路傳輸申報行為云云,核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一月十三日及三月一日前往原告公司稽查時,以原告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而告發並予裁罰,惟事後被告在未進行重新查核之情形下,復輕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同一事由,稍事修改「違反事實」內容後,不論違規事實是否仍存在,再度告發及對原告科罰,誠屬不當及無效云云,然查:被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人員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三月一日前往原告公司稽查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被告即逕為告發,並對原告各科處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嗣經被告函請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一月九日環署廢字第○○七七五五一號釋示略以:如未以網路傳輸申報者,應再查明是否以書面方式申報,始符法制等語,被告旋再查核原告確無於前開時間內以書面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紀錄,違章事證明確,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對原告另填具告發單,並各科處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罰鍰,殊非原告所指僅稍事修改「違反事實」之內容,而全不顧違規事實是否仍存在云云,是原告之主張,亦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公告指定之事業機構,惟對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電鍍污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或書面方式申報,被告乃以告發及科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呂佳徵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