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98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法務部○○○○○○○○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評分結
果:⒈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方面: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3筆,每筆5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每筆2分,得分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28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2分。⒉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方面: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
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
菸),得分2分;使用方式為注射使用,得分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無,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得分4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32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方面:全職工作,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非與家人同住,得分5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0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5分。⒋以上所有項目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兩者合計之總分為71分,並經醫師綜合判斷項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證。
㈡審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
記載內容,既係上開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依上說明,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故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自得據為判斷本案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㈢至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在受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並
虔心向佛努力改過,且其早期確定以針筒方式施用毒品,但後來已改為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另其雙親過世,評估表計算方式對其並非公平等語。惟查,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陳:「(問:在所期間是否有親人去探視你?)答:沒有,...我哥哥、姐姐並沒有去探視我,我也不知道我姐姐的住址。」,則被告縱然雙親過世,而其他親屬亦確實未至所訪視,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該項評估記載即非有誤;況「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評估標準,與「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配分共計上限為5分,則縱然扣除家人訪視之5分,被告於該部分之配分仍未改變,是被告前揭陳述理由,難認有據。又被告另以本次施用毒品係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而非注射方式施用等語,然經法務部○○○○○○○○以雲所衛字第11240002180號函覆:「經本所特約精神科醫師評估後,評估結果為有注射使用」,及就醫紀錄所載「主訴:注射使用:+」等情(見毒聲更一卷第71-73頁),可知被告於觀察勒戒門診時自陳為注射施用,且經醫師之專業評估後,仍認被告確係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甚明;況縱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扣除該施用方式評估標準之得分10分,則被告綜合評分為61分【計算方式:71-10=61分】,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仍已達評分60以上之標準,故被告此部分所陳,亦難認有據。且臨床綜合評估、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筆數、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藥物反應、抽煙等評分項目、內容,均係依據相關專業,就各項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所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認定標準,業如前述,應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故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