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71號相對人即原告乙○○相對人即被告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乙○○與相對人即被告甲○○、丙○○、丁○○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1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91,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62地號土地部分:1,579,275元+第3275建號房屋部分:206,500元+第667地號土地部分:1,778,436元)x1/4},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兩造依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每人負擔新臺幣2,45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