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群亨生物科技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蕙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9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37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提出計算書列出之郵費新台幣560元,觀諸此事件審理中並無令聲請人提供郵費之資料,且聲請人亦未提出釋明系爭郵費之證書,尚難認屬本件之訴訟費用;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本件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訴訟費用,為另一聲請案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均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1,488元第二審裁判費107,232元第三審裁判費107,232元合計285,952元㈠聲請人已繳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07,232元。
㈡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共計178,720元。
㈢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107,23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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