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昱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803號、第32081號、101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昱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3時50分許」,應更正為「3時4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2金融帳戶(即被告所有之楊梅農會 富岡 分行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岡分行帳戶,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於本案中並未涉有幫助詐欺罪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2名被害人詐取財物,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地、│相關證據│││││金額(新臺幣││││││)││├───┼─────┼─────┼──────┼──────────┤│││佯稱為其姪│於民國100年│被害人謝 王玉枝 於警詢││一│ 謝王玉枝 │女 阿秀 ,稱│10月11日中午│中之指述、被告彭昱誠││││其亟需借錢│12時54分在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救急│北市北投區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遠郵局臨櫃轉│司中壢分局於100年12│││││匯80,000元│月23日營字第00000000│││││至被告所有之│89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中華郵政股份│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有限公司富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分行帳號028│張。│││││00000000000││││││號帳戶。││├───┼─────┼─────┼──────┼──────────┤│││佯稱為其姪│於100年10月│被害人 白雅蘭 於警詢中││二│白雅蘭│女 白芸潞 ,│12日下午某時│之指述、被告彭昱誠於││││稱其亟需借│許在彰化縣員│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錢救○○○鎮○○路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門郵局臨櫃轉│張、楊梅市農會101年│││││匯100,000元│3月16日 楊市農信 字第│││││至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楊梅農會富岡│0000000000000000號開│││││分行帳號0021│戶資料及開戶明細1份│││││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