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 連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破產事件(本院109年度破抗字第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其目前生活困難,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再支出抗告費用,並提出新北市中和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見本院卷第7頁)以為釋明。惟該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審核認定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達一定金額,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僅1,000元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湯千慧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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