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偵字第20309號、22
5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致腿部行動不便,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6年
8月28日予以羈押。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向台灣高雄看守所函詢結果,被告罹患者乃係肛門
管病症,且經看守所特約自費外科醫師手術治療,病情已改善,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被告生命跡象穩定,意識清楚,看守所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中,有該所96年10月31日高所衛字第969003455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罹疾病現無緊急就醫治療之急迫性,況看守所內已備有相關醫護人員,如有緊急必要,亦可將被告戒護送醫,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必予具保停止羈押情事。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