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載之事項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之相關證明文件,且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釋明,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叁仟零陸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計算),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96年8月間遭解雇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提出民國95年間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簽名、協商成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及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請說明何時開始毀諾及其原因。
四、提出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保證債務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提出對債權人乙○○負合會債務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七、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