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黃大毅 相對人 黃練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黃大毅於相對人黃練吉對 呂溪海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6時22分駕駛輕型機車在花蓮市○○路○○○○○號前與呂溪海駕駛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等傷勢,有對呂溪海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必要,因相對人目前陷於無行為能狀態,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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