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7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07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7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孟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073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九十六│至民國一百零│年息百分之十九│││18911││年八月三十日│四年八月三十│.八九│││元││起│一日止│││││├──────┼──────┼───────┤││││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四年九月一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孟秋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證二),自結帳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附證三):(一)消費本金:新臺幣18,911元整(約定條款第6條)。(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月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利息計算:新臺幣1,566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新臺幣473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消費明細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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