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按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另行審結)及乙○○給付票
款,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
文書無從送達,經本院以95年壢簡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
被告乙○○之戶籍謄本,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合
法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對被告乙○○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並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