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聲請人甲○○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近一萬元(每月薪資六萬五千元左右,扣除債務人主張之每月生活支出五萬五千元左右),為期六年,共計七十二期,清償比例三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再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飲宴消費(菊園日本料理、八起日本料理)、視聽娛樂(小娘娘美容坊)及旅遊支出(帝綸溫泉飯店、泉都溫泉飯店、娜嚕灣渡假民宿、日月潭鴻賓飯店、箱根溫泉生活館、天祥晶華飯店)及大筆預借現金等,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債務人雖然其上述消費均為公務員國民旅遊卡之消費,然查債務人上述娛樂消費時間緊接,頻率密集,債務人每月並有數萬元不等之預借現金,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六萬五千元,附加上述金額及消費內容,現仍積欠約二百零四萬元之債務,顯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三、再查,本件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表顯示,其無擔保債務金額為二百零四萬元左右,債務人現為公職員警,薪資所得並無減少,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比例尚不及三成,清償比例顯然過低,倘依債務人之更生計畫履行,待更生期滿後債務人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債務得享免責之利益,顯非合理,自難認同。
四、本件經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院表示意見,其中各債權人均認債務人具有浪費、奢侈等非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經查本件債務人擔任公職員警,每月收入六萬五千元,如加計差旅及加班之年收入應近百萬元,其無擔保債務約為二百零四萬元,應有資力足夠清償。債務人於其每月必要支出列計保險費用每月一萬元,按保險係為避險之金融商品,並非生活必要支出,債務人寬列每月一萬元之保險費後,請求更生,自非適宜。債務人既有資力,然未勉力清償債務,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相當,自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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