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7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民國90年8月29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巴氏 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偽造之「醫師乙○○5122」印文貳拾伍枚、「丙○○診斷書用章」印文壹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院附設醫院診斷書用章」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鉅得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招攬客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業務,明知客戶 張美齡 之母親即受監護人 張黃若 ,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竟為完成張美齡委託之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手續,以賺取家庭外籍監護工仲介費用,而與「 林國安 」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8月間某日,以新台幣1萬5千元之代價,提供受監護人張黃若之相關年籍資料予「林國安」,由「林國安」在不詳地點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民國90年8月29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並偽造「醫師乙○○5122」印文25枚、「丙○○診斷書用章」印文1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院附設醫院診斷書用章」印文2枚在前開文書上,交予甲○○於90年10月22日,以雇主張美齡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核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正確性及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暨乙○○、丙○○之權益。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委託被告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張美齡於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7月7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6月21日院業字第93062181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及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0年8月29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林國安」之成年男子間,有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醫師乙○○5122」印文25枚、「丙○○診斷書用章」印文1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院附設醫院診斷書用章」印文2枚在前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負責招攬客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不知循正當管道,竟以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方式達成申請目的,危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核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正確性,並損及偽造文書名義人之信譽,非無惡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被告係為賺取家庭外籍監護工仲介費用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0年8月29日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偽造之「醫師乙○○5122」印文25枚、「丙○○診斷書用章」1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院附設醫院診斷書用章」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本條項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至於刑法第28條僅就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更異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5年2月24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至98年3月2日始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緝獲(見卷附本院通緝書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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