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7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結婚,並育有三女一子,均已成年。惟被告個性孤僻任性,經常藉故對原告施暴,於八十八年間,曾毆打原告致耳膜破損及聽力障礙,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再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鼓膜外傷性穿孔之傷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被告又藉故不斷責罵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後頸部、左肩部、左胸部等處挫傷;後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原告復遭被告毆打,造成原告頸部鈍傷合併疼痛、左下胸部疼痛;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被告因與原告之弟有售車之爭議,即恫嚇稱要讓原告死,並扯破原告之衣服,原告遂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八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並起訴請求離婚,但因被告央求,雙方妥協和解,被告承諾不再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原告則撤回離婚訴訟。詎被告不知悔改,隨即故態復萌,於九十六年三月至五月間又多次打罵原告,致原告不堪忍受而離家出走,從此兩造即分居各自生活,期間被告仍多次來電騷擾,長久如此,令原告身心痛苦至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原告顯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顯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從以前即經常離家出走,對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保護令均無意見,當時是被告年輕氣盛,口氣不佳。九十六年五月間原告自臺中住處離家出走後,即拒絕接聽被告電話,彼時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對於兩造子女所書之字條亦無意見,但被告不同意離婚,因子女均已成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子女所書之字條一份、診斷證明書四份(均正本)及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八號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和解協議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到庭除否認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有毆打原告外,對於其餘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足徵被告確實經常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被告婚後經常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暴力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被告未能善加管理自身情緒,率爾對原告施暴,致使原告身體、心靈飽受折磨,被告之行為已令同居原告生活於戒慎恐懼之中,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而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且兩造已分居近二年,期間未見被告有何挽救兩造婚姻之努力,足見縱經長久時間,亦無法解決兩造婚姻之破綻,是兩造婚姻中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本院審酌兩造婚姻誠摯信賴基礎業已動搖流失,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自無須審酌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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