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上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1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8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告訴人戊○○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為㈠被告甲○○飲酒後危險駕駛,自告訴人背後高速撞擊告訴人,卻一再辯稱告訴人係穿越馬路始遭其撞擊,所辯與事實不符;㈡被告機車撞擊告訴人後並未倒地,仍往前行駛,留下現場刮地痕長達24.7公尺,肇事車輛經被告移動過,諸多疑點尚待釐清;㈢告訴人於偵查庭時向檢察官聲請肇事責任鑑定,未獲採納;㈣被告肇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核尚非無理由,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三、被告上訴理由: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民國97年2月15日18時
52分,當時天色已全暗,現場照明設備不足,告訴人著暗色外套違規穿越車道,並自承其穿越車道時背對被告車輛行駛之方向行走,而被告發現告訴人時,已來不及煞車及閃避,而在外側快車道距離路面邊線約三分之一處撞上任意穿越車道之告訴人。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其要求高額賠償,被告無力負擔。本件肇事責任未經鑑定,請求送臺灣省臺中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釐清事故責任歸屬,確認雙方各自應負擔之民事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撞及告訴人後,其所騎之機車倒地滑行,在外側車道上
留下24.7公尺之刮地痕,快車道上並留有散落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警卷】第11頁、第14至18頁);佐以證人乙○○(即告訴人之同事,當時亦在現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揹包包內的物品散落在地上,位置在告訴人跌坐處附近,物品散落地點就在外側車道上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其係在外側快車道距邊線約三分之一處撞到告訴人,應與事實相符。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福科國中前面為四個車道,其遭被告撞及的地點是在路旁,撞擊發生後被告的機車沒有馬上停下來,直接往前衝,應該是沒有滑行,警卷第11頁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交通警察測量後,只繪製簡圖,並沒有陳述的文字,就讓其簽名,當時圖上並無繪製刮地痕24.7公尺等語,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其到庭證稱:警卷第11頁的現場圖是其繪製,讓告訴人及被告閱覽後,才請他們簽名,當時圖上的刮地痕、碎片位置均已繪製完成等語,是告訴人上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警員丁○○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既經告訴人及被告當場簽名確認,其內容應屬可信,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6毫克,因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並據證人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查獲前後觀察結果,被告之言語還算清晰,除了酒後肇事外,沒有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中之其他具體事項等語,檢察官因而對被告所涉之公共危險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飲酒後雖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但因超
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在同行向之外側車道上,撞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西屯路之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原審在犯罪事實及理由中詳為認定,本案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均有過失,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原審審酌上開情節,對被告處以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之提起上訴求為撤銷改判,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莊嘉蕙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