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維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國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國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7
5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無法收其實效,仍於前開釋放後5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同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係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
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7日13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年9月7日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