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榤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三村里聖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聖安路664號,欲左轉前方排水溝旁之小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鄭智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因被告車輛突然左轉,告訴人車輛遂緊急煞車導致失控,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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