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幼翔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幼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幼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5號卷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⑴⑵所示之罪刑,依序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5月之範圍。另參以附表編號1、2之
⑴、⑵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各行為間隔時間不長,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編號12罪名⑴至⑹竊盜⑴竊盜⑵竊盜⑶搶奪宣告刑⑴有期徒刑4月⑵有期徒刑3月⑶有期徒刑3月⑷有期徒刑4月⑸有期徒刑3月⑹有期徒刑3月⑴有期徒刑6月⑵有期徒刑3月⑶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⑴至⑹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⑴⑵刑法第320條第1項⑶刑法第325條第1項犯罪日期⑴109年7月22日⑵109年7月17日⑶109年6月21日⑷109年5月22日⑸109年7月13日⑹109年7月14日⑴至⑶109年10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0至384、394、39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528、1529號110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528、1529號110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8日11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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