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錦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錦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刪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前科資料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含上開累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高粱酒一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75元),業已向被害人繳納貨款750元,有電子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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