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明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08/11/26」更正為「108/08/10」;附表編號2、3、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24號」更正為「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4
14、1590號、108年度偵字第10124、10937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08年度訴字第1191號」均更正為「108年度訴字第1191、1354號」;附表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4號」更正為「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4、9685號」),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部分,業於民國110年2月9日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編號4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6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5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