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堆高機裝載貨物,自其所經營之工廠內駛出,因疏未注意貿然將堆高機逆向斜停在工廠與彰化縣○○鎮○○○路間之空地上,且該堆高機之牙叉突出至崙子腳路車道內,適有受害人 陳錦華 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因而撞及被告停放之上開堆高機右側牙叉,致陳錦華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五、六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嗣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四肢癱瘓,致行走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最後終因傷重不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死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陳錦華之配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透過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補償,因上揭堆高機係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車輛,且經原告審核後初步認定受害人陳錦華最終死亡結果與前開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補償其遺屬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上開補償金額後,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請求加害人即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額。(二)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故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應不受其拘束。鈞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雖記載:
「‧‧‧陳錦華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因敗血症死亡,惟其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然上開判決並未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故本件應不受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三)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受害人陳錦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五、六頸部脊髓損傷,當日即接受頸椎手術及內固定,惟術後仍四肢癱瘓,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入院後直至同年五月二十日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持續住院至同年七月六日出院,陳錦華仍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大小便失禁,需專人照顧之情形,其後並陸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
三、四日進入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住院治療,嗣因敗血症死亡。依死亡證明書所記載,陳錦華死亡之先行原因為泌尿道感染、肺炎、胃出血以及頸椎損傷併四肢無力等,綜合以上歷程觀之,陳錦華所發生之病症均係在本件車禍之後併發且具有連續性,而本件車禍雖非造成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但長期臥床之結果導致陳錦華引起泌尿道感染併發肺炎,最後終因敗血症死亡;若無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陳錦華頸部脊髓損傷、四肢癱瘓,陳錦華亦不會因傷無法行動而長期臥床,終致引起泌尿道感染併發肺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錦華最終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應對陳錦華之遺屬負賠償責任。(四)縱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錦華最終死亡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符合死亡給付之要件,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陳錦華受傷癱瘓,情形有如上述,審酌其傷症實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障害項目第五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規定,為第一級殘廢標準,補償金額亦為一百五十萬元,應受補償金額與死亡給付相同,原告對之仍負有相等之補償義務,故原告仍得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一)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就生命權侵害與身體健康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體及其請求權範圍均異其規範體系,不能混為流通互換援用。依鈞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就陳錦華之死亡並無過失責任,僅須對陳錦華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所受交通事故傷害負責;從而,被告所應負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自僅就陳錦華之身體健康權所受侵害負責,應毋庸就其死亡負民事責任。(二)原告係就陳錦華之死亡而給付其繼承人相關補償金,而原告支付該筆特別補償金之審查程序,是否適當,被告雖毋庸置議,惟依責任歸屬體系之規範以觀,被告依法對於陳錦華之死亡結果,既已無須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該死亡結果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從而,原告對於非賠償義務人之被告主張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顯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三)再者,陳錦華之死亡並非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亦即與本件車禍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有訴外人 陳葆莉 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六十號非駕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所為證詞足參,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供參,故本件自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給付陳錦華之遺屬相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之特別補償,亦不得於給付補償金後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是以,原告主張其於給付交通事故死亡給付補償後行使代位請求權,於法應無理由。(四)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定陳錦華嗣後因敗血症所衍生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惟陳錦華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之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陳錦華竟疏未注意車前有一臨時停放並處於靜止狀態之堆高機,而於行駛該處時因煞避不及,撞及被告停放之堆高機右側牙叉,致其人車倒地受傷,衡諸上開肇事歷程判斷,陳錦華就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故被告依法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本件之求償數額。
(五)至於陳錦華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達一級殘廢程度,尚應視後續之治療情形;況該殘廢給付之請求主體係被害人本人,並非被害人之遺屬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堆高機裝載貨物,自其所經營之工廠內駛出,因將堆高機逆向斜停在工廠與彰化縣○○鎮○○○路間之空地上,且該堆高機之牙叉突出至崙子腳路車道內,適有受害人陳錦華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因而撞及被告停放之上開堆高機右側牙叉,致陳錦華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五、六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嗣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四肢癱瘓,致行走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陳錦華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死亡。
(二)被告因上開車禍事故,經檢察官以其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宣告緩刑二年,嗣經確定。
(三)陳錦華死亡後,其配偶已向原告申領死亡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立據將其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權利,在原告已給付之補償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受害人陳錦華之死亡與被告肇致之車禍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若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仍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一百五十萬元殘廢給付之金額是否有據?受害人是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茲分敘如下。
(一)查:被告係傢具鐵管加工廠負責人,平日駕駛堆高機裝載貨物,輔助傢具鐵管加工之業務,其於前揭時間駕駛堆高機裝載貨物,自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溪湖鎮忠覺裡崙子腳路一○四之三五號之工廠內駛出,擬將貨物卸放至訴外人 沈峻睿 停放在該工廠旁空地之大貨車上,因突然下雨,其為避免貨物遭雨淋溼,即將貨物暫時卸放在工廠旁之空地上,下車返回工廠內拿取帆布覆蓋貨物,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堆高機逆向斜停在工廠與崙子腳路間之空地上,且堆高機之牙叉突出至崙子腳路由南往北車道內,旋即下車返回工廠內拿取帆布,至工廠旁協助沈峻睿覆蓋貨物,適有受害人陳錦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崙子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處,陳錦華發現堆高機牙叉突出至車道內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而撞及丁○○停放之堆高機右側牙叉,致陳錦華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五、六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嗣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四肢癱瘓,致行走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達重傷程度(陳錦華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因敗血症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法官審理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刑事案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 蔡秉樺 、 孫啟茗 、陳葆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沈峻睿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六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病歷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一份附於該刑事案卷可考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誤。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堆高機,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堆高機逆向斜停在工廠與崙子腳路間之空地上,且堆高機之牙叉突出至崙子腳路由南往北車道內,旋即下車返回工廠內拿取帆布,至工廠旁協助沈峻睿覆蓋貨物,而肇致車禍發生,致受害人因而受有傷害,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被告並因該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是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憑採。
(二)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行為與受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非以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為證,惟查之該紙死亡證明書內容,死亡原因欄雖記載:「甲、疑敗血症。乙、(甲之原因):泌尿道感染、肺炎、胃出血。丙、(乙之原因):頸椎損傷併四肢乏力。」等語,惟稽之同份證明書死亡種類一欄,則係記載為「病死或自然死」等語,並經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陳葆莉醫師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稱:引起泌尿道及肺炎感染的原因有很多種,病患陳錦華陳述他有泌尿道感染、B型肝炎、C型肝炎,加上他有高血壓的病史,年事已高,免疫力比較低下,都有可能引發感染,我所以會在死亡證明書記載「頸椎損傷併四肢乏力」,是因為該病患因頸椎受傷的問題臥床時間比較久,也比較容易引發感染,但我不能確認他的感染是因為頸椎的問題所導致,當時值班的醫師有建議家屬報請司法相驗解剖,但他們不願意,所以依我判斷比較傾向病死或自然死亡等語明確(詳該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六0號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依該證人之證詞,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承辦檢察官參酌受害人陳錦華於車禍發生住院醫療後,已能於九十四年九月廿二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始又發生泌尿道感染、肺炎、胃出血等情,距離案發時間已有八個月之久,不無有其他疾病等因素介入而引發敗血症之可能,與本件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應尚有不足,而於起訴被告犯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一案中併予敘明其未予起訴原因,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其於刑事判決亦明確定認定受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之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並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受害人陳錦華之死亡與被告肇致之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屬可採。
(三)復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就生命權侵害與身體健康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體及其請求權範圍均異其規範體系,不能混為流通互換援用,此觀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固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茲特別補償基金之所以能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乃因特別補償基金對請求權人給付後,受讓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此項求償權為一繼受之權利,特別補償基金得請求賠償義務人給付之額度(同條項但書參照)、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計算等問題,均以請求權人之請求權為準,茲由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請求權人之定議及同法第四十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規定,亦可知悉,依該法受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者,請求給付之請求權人、請求事由、主管機關審核事項均不相同。查:本件被告之車禍過失行為與受害人陳錦華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亦即被告就受害人陳錦華之死亡並無過失責任,僅須對陳錦華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所受交通事故重傷害負責;從而,被告所應負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自僅就陳錦華之身體健康權所受侵害負責,而毋庸就其死亡負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依法對於陳錦華之死亡結果,既已無須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該死亡結果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從而,原告對於非賠償義務人之被告主張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特此敘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