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為發洩情緒,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後車廂外蓋之板金、烤漆,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協調之意,犯後態度尚佳,惟告訴人經本院詢問後表示無意與被告協調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因此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尚不得完全歸咎於被告,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供稱其用於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板金、烤漆之鑰匙係其所有(見偵字卷第19頁),惟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又鑰匙係日常用品,價值不高,且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若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重大實益,認宣告沒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5號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林秋月 之配偶疑有債務糾葛,陳建銘因此心生不滿,於110年5月12日10時10分許(路口監視器顯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下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在林秋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塗刮,及在該車後車廂外蓋刮刻「幹」字洩憤,致林秋月之上述車輛左側車身及後車廂外蓋之板金、烤漆損壞,足生損害於林秋月。旋陳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林秋月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銘之陳述。
(二)告訴人林秋月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三)警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審酌司法院解釋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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